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鹤山行初字第9号
委托代理人张软花,女,1956年6月21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乡乡长。
第三人王学全(别名王久妮),男,1940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王春生诉被告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人民政府、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大胡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王学全土地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生诉称:被告1984年8月25日给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违法。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1984年8月25日给第三人颁发的新宅基地证书;2、二被告赔偿原告自1998年至今的损失费;3、二被告给原告北墙留有0.5米滴水;4、二被告让原告南北照齐;5、二被告拆除第三人的房子,修通南北7米宽的道路。
被告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人民政府辩称:第一、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人民政府无权撤销本案涉及的宅基地使用证书。第二、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及其它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
被告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大胡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王学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所涉及的第三人王学全的新批宅基地证书的颁证机关不是本案二被告,原告王春生应当以作出新批宅基地证书最终颁证机关为被告。本案二被告不是本案行政行为的最终作出机关,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告知原告王春生的委托代理人其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变更被告,但其拒绝变更被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春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东风
审 判 员 孙 广
代理审判员 张爱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萍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