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鹤山行初字第3号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紫荆巷224号。
法定代表人周连根,该局局长。
法定代表人张宇军,该局局长。
原告王水太诉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治安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对基层法院管辖的所有行政案件实行异地管辖。据此,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2015年5月4日之后诉鹤山区行政机关及乡、镇政府作被告的案件,由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闫洪福
审判员 孙 广
审判员 陈东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