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鹤山行执字第1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副主任。
申请执行人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鹤山分局申请执行鹤壁市鹤山区金源建材石材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鹤山分局作出的鹤山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鹤山分局没有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鹤山分局作为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行政,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均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鹤山分局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履行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程序不合法。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鹤山分局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鹤山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鹤山分局对被申请人鹤壁市鹤山区金源建材石材有限公司作出的鹤山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东风
审 判 员 孙 广
代理审判员 张爱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萍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