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241号
法定代表人梁文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宁,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毅,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占京,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俊锋,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池煤矿)因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系从事采煤业的职工,长期接触煤尘。2013年3月4日,第三人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3年5月,第三人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3)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自2010年3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登封市人民法院,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自2010年3月起与原告与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5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请书、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第三人补正并向被告提交了其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工作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及证人书面证言等材料,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和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并对唐占森、张占福、张占得进行调查询问后,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103004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43号工伤认定书。
另查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明,2011年6月24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资注册成立的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嵩阳煤业有限与河南万德投资有限公司、河南靖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设立嵩阳马池(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合同书》显示,对原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即原“登封市马池煤矿、登封市白坪乡三元曹村煤矿、登封市西白坪乡申发煤炭有限公司”)进行资源整合设立嵩阳马池(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2011年8月10日又变更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认为原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公司(即原“登封市马池煤矿、登封市白坪乡三元曹村煤矿、登封市西白坪乡申发煤炭有限公司”)经资源整合设立嵩阳马池(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即原“登封市马池煤矿、登封市白坪乡三元曹村煤矿、登封市西白坪乡申发煤炭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新设的嵩阳马池(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即现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原告的工商登记档案、第三人提供的原告的郑煤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入井证、郑煤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入井证、2011年10月、2012年1月、2012年3月马池煤矿停工期间瓦检员值班表复印件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自2010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第三人自2010年3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认为认定其与第三人2010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有误,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有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能够相互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在行政程序中,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告知了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但原告未行使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依据其调查和取得的证据,作出的1030043号工伤认定书,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所患煤工尘肺叁期不能证明是在原告处所患的职业病,其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交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在本案诉讼中,也没有证据能够说明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不是因从事采煤工作所致,而且生效的裁判文书也对原告煤矿的性质的转变过程和承继关系予以认定,原告亦没有举证证明其对第三人用工时,对第三人尽到了劳动保障和用工安全的义务,因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撤销1030043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4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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