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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郭军锋、高新建诉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军锋,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新建,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宁志武,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军锋,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新建,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宁志武,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

法定代表人盛国民,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延平,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银蕾,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郭军锋、高新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军锋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宁志武、被上诉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平、孙银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军锋、高新建均系新郑市郭店镇郭庄村人,原告高新建为该村二组村民高虎山的侄子;1998年8月,高虎山与原告郭军锋分别和新郑市郭店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各自承包了村里相应的集体耕地,承包期限为30年。2014年7月,二原告发现新郑市郭店镇人民政府在郭店村擅自非法征地数百亩兴建物流园,遂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信息公开。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二原告作出(2014)第320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你所申请的新郑市郭店镇郭庄村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批准文件及于其对应的一书三方案的信息,经查,不存在”。2014年9月11日,原告郭军锋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一份查处申请书,该申请书强烈要求被告对新郑市郭店镇人民政府非法征用郭庄村集体土地的行为进行监察和查处。后二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其法定的监察及查处职责,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收到原告郭军锋邮寄的申请书,2014年10月11日,被告执法处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豫国土资执法交字(2014)139号“关于调查核实有关土地问题的函”,要求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对群众来信反映的新郑市郭店镇人民政府违法征地建物流园的情况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核查,如存在违法违规情况要依法严肃查处到位。2014年10月13日,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所举报的郑州乾龙物流有限公司非法占地100亩左右建物流园一事进行立案查处,并于当日向新郑市郭店镇人民政府作出新国土资(2014)函字第49号公函,“建议该镇政府对郑州乾龙物流有限公司非法占用的厂房、仓库等项目采取果断措施”。2014年11月15日,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执法队对郑州乾龙物流有限公司非法占地一事作了询问笔录(该公司外联经理)又进行了现场拍照,并于当日对该公司作出新国土资监字(2014)703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014年11月21日,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对郑州乾龙物流有限公司作出新国土资改字(2014)06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七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2014年10月18日,新郑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新国土资文(2014)347号文件,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上报《关于群众反映新郑市郭店镇人民政府违法征地建物流园一案的情况汇报》,要求该物流公司在完善用地手续后方可动工建设,并将此案报告至新郑市人民政府。2014年10月28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作出《关于群众反映新郑市郭店镇人民政府违法征地建物流园的报告》,向被告汇报了原告郭军锋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并表明,下一步该局将跟踪督办。

原审认为,本案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管辖范围内的土地违法行为具有依法监督检查和查处的职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地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第六条规定:“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郭军锋、高新建邮寄的“查处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将二原告所反映的问题用公函的形式逐级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理,违法案件所在地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已立案调查并向违法占地单位(郑州市乾龙物流有限公司)下发了责令改正和责令停止违法征地行为的行政通知,且该监察、查办的措施亦被逐级上报至被告处。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其监督检查和查处的职权,不构成行政不作为。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规定,只有出现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而不予立案调查的或案情复杂、情节恶劣有重大影响的情况下才由被告管辖,本案的情况明显不属于由被告管辖的情形,因此二原告认为其举报事项应由被告直接查处的理由于法无据。综上,二原告所诉的被告对新郑市郭店镇人民政府在郭庄村非法征地的行为不履行其监督、查处职权的事实不成立,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军锋、高新建的诉讼请求。

郭军锋、高新建上诉称:1、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负有法定的土地监察职责,上诉人举报涉案违法占用耕地500亩之多,且非法占地行为从2013年10开始到2014年底即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违法占地工地大项工程才开始停工,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存在严重渎职行为,上诉人根据《土地监察暂行规定》要求被上诉人直接履行土地监察的法定职责合理合法且具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在收到监察、查处申请后20多天才将该举报申请移交相关处理,违反《河南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上诉人作为全省国土主管机关在收到监察、查处申请后不能及时予以履行监察职责,是敷衍、怠于行使法定职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予履行法定监察、查处的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履行对新郑市郭店镇人民政府在郭庄村非法征地行为进行监察、查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