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金行初字第87号 刘勇治,男,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波、李利,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沈庆怀,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乐、赵广宇,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勇治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治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波、李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乐、赵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郑州市航空港区新港办事处花园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2013年12月,村委会相关人员带领不明身份人员,强制拆迁原告二层楼门面及部分住房,屋内财物也受损丢失。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提交《立案查处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回复。原告向河南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至今未有结果。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宅基地使用权证复印件;2、原告被毁坏房屋现场照片复印件;3、原告向被告邮寄的《立案查处申请》、快递查询记录及签收回执复印件;4、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快递查询记录及签收回执复印件;5、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复印件;6、原告邮寄起诉状的签收回执复印件。 被告辩称:1、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并于2014年8月收到复议决定,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2、原告向其居住地公安机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邮寄了《查处申请书》,后其又向被告递交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申请进行了督办和转递,且港区分局也履行了法律职责。被告对原告的邮寄行为是否回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的申请内容非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不予回复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3、6,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立案查处申请》,及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书的事实,且原、被告均认可向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递交同样内容的《立案查处申请》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均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照片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提供的申请复议等证据,与本案审理没有必然关联性,说着不产生实质影响。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原告以其房产及个人财产被他人故意毁损,分别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及所在地公安机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递交内容相同的《立案查处申请》,请求依法立案并查处该违法行为,并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后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行政职责,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经本院核实,原告系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起诉书;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根据上述规定,郑州市属于设区的市,郑州市公安局属于市级公安机关,原告申请处理的事项无论属于刑事或行政案件,均应当由原告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管辖。鉴于原告已经就同一事项向该局报案,原告起诉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该申请事项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向被告申请立案查处,被告虽然没有案件管辖权,也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向申请人予以告知,被告没有及时告知原告其对原告信函所作的处理,该工作瑕疵对引发本次诉讼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勇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田 野 审 判 员 姚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