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侯新国与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请求履行职工安置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金行初字第156号 原告侯新国,男,汉族,1958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娜,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洋洋,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金行初字第156号

原告侯新国,男,汉族,1958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娜,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洋洋,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肖新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单位政策法规处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王纯,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原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原告侯新国诉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三人中原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下称中原国贸)请求履行职工安置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娜、郝洋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峰、王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的职工,因第三人未按照职工安置方案对原告安置产生劳动争议,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金民一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未解除,第三人的职工安置方案经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第三人与其职工之间的争议应按照职工安置方案解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原告多次找第三人及被告反映,要求解决安置问题,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解决,被告作为第三人的主管部门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确认被告、第三人拒不按照职工安置方案对原告进行安置违法;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按照职工安置方案支付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79903元。提供的证据有:1、(2014)金民一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2014)郑民一终字第1652号民事裁定书;2、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3、招工审批表、调资审批表等;4、2010年3月26日情况说明;5、原告的社保基本情况信息。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河南省人民政府的直属特设机构,根据省政府授权对省管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具有公共管理职能。二、被告不具有对原告进行安置的法定职责,无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对国资监管机构对出资人职责的界定,还是《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被告的职责范围没有对国有企业职工进行安置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安置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中原国贸职工安置方案及职工安置方案审核意见书;2、豫政办(2014)13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依据有:国法秘复函(2009)474号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请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否具有行政复议职能的函》的答复。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经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劳动争议、原告参加工作具有国企职工身份及社会保险缴纳等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1涉及第三人的职工安置情况,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进行职工安置、支付工资补偿金等,涉及被告的法定职责,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及相关依据进行综合评述。

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系第三人中原国贸的职工,后中原国贸作为股东之一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河南大地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大地公司),原告进入大地公司工作,养老保险于2002年5月转入大地公司,转移原因为工作调动。2003年4月15日大地公司作出《关于解除侯新国等同志的劳动关系的决定》,主要内容为:因侯新国等四位同志未按公司规定上班,违反了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与四位同志的劳动关系,该决定自发文之日起生效。2003年5月大地公司停止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停止原因为解除合同,原告档案仍存放在大地公司,2005年4月大地公司进行改制,原告未参加职工安置。2005年第三人中原国贸工商年检停检,营业执照被吊销。2010年3月26日,原告书写《情况说明》,向大地公司及中原国贸反映其个人未获大地公司补偿,要求对其工资、统筹、医保等问题能和中原国贸现有人员一并解决。2011年1月中原国贸将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呈报审批后执行,所附职工名单中没有原告。2012年4月24日原告起诉大地公司、中原国贸劳动争议纠纷,至2014年11月3日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以原告与中原国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5年4月20日被告信访部门不予受理原告信访事项,2015年5月5日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第十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被告对省管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对职工安置方案的依法实施进行监督,但大地公司与中原国贸作为各自享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大地公司与原告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中原国贸与原告是否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以及两企业对其职工进行安置,均属于各自的企业行为。原告能否作为企业职工享受职工的安置待遇,并不能由被告直接进行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安置,支付工资、补偿金等请求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新国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立栋

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

人民陪审员  贾荣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