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登行初字第25号
原告刘更须,男,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雷新亚,镇长。
委托代理人景国计,男,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少锋,男,登封市颍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刘更须诉被告登封市颍阳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更须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景国计、王少锋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家5口人承包7亩责任田,因为外出打工,土地由原告父亲耕种。2001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组长私自将原告的责任田抽走分给别人耕种,2003年回家知道后,多次向组、村委反映,总是推来推去不予解决。由于现在家里有9口人生活,无土地耕种,生活十分困难,无奈于2014年9月再次向镇政府反映,镇政府立案后,在法定日过后6个多月仍不予解决。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反映的五口人7亩责任田归还问题作出处理,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本案中履行了职责,没有行政不作为,原告所诉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更须全家于1996年6月13日将其户口迁入了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中岳庙村五组。1998年国家第二轮土地延包、承包时,由于原告全家户口已迁出,所以根据国家土地延包政策,户口不在本村的不享受土地延包政策待遇的规定,原告在其原村民组就没有了承包土地的资格,就没有承包地。2013年原告又迁回了颍阳镇李庄村9组,因此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提出了归还其5口人7亩地的信访要求,被告当时就受理此信访件,后由于情况复杂又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做出了延长办理告知书,2015年3月17日被告经过调查做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送达了原告;二,被告不是本案土地的所有者和发包者,无权作出归还原告土地的处理决定。根据国务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村经济组织是土地的发包方,而被告不是村民经济组织,不是土地发包方,所以既无权发包,又无存留土地发包给原告,因此原告所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提交的证据共三组:1,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受理,并且进行调查处理,不存在不作为;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已作处理,并告知不服可以向上一级申请复查;3,常住户口索引表及证明一份,证明刘更须一家1996年迁出,在1998年延包之前,刘更须一家户口不在李庄。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3月23日范存善证明一份,证明1997年到1999年刘现伟任刘家村组长;2,刘宏克、刘敬德证明一份,证明2001年把原告家地抽走;3,证明一份,证明村里有十户人家同意还原告地。证人刘现伟出庭证明1998年分地其将原告家的地抽走,其当时任村长及组长,第二次续包土地没有给原告分地。
双方出示的证据经过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出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反映的问题进行实际处理;证据2的处理意见书内容不真实;证据3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应当加盖村委公章来证明,个人出具的证明无效;证据2形式上不合法,证人也未出庭作证;证据3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和客观性,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形式上不合法;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经合议,对双方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证人身份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证据形式不合法,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3经原告确认无异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原告虽认为没有对齐问题进行实际处理,但该证据系原告提出信访时被告出具的文书,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有原告刘更须的签名,具有真实性,原告认为处理内容不真实,并不影响证据本身的真实存在,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更须原系登封市颍阳镇李庄村九组村民,1996年6月13日刘更须全家五口的户口迁往登封市中岳庙村东天门街五组。2013年原告回家后发现其承包的土地被分给他人耕种,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提出信访,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过后6个多月不予解决,构成行政不作为。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并判决被告对原告反映的五口人7亩责任田归还问题作出处理,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超期作出处理意见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原告对其土地承包纠纷,可以请求被告从中协商、调解,协商、调解不成或不愿协商、调解的,可以提起仲裁或民事诉讼。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对其责任田承包问题作出处理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更须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蓉
人民陪审员 王俊华
人民陪审员 申建学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