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行初字第213号 原告程赛峰,男,汉族,1989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52-9号。 第三人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汝河路店,地址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与伏牛路交叉口。 原告程赛峰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第三人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汝河路店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程赛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田 野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雅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