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牟行初字第92号 原告穆心安,女,回族,1944年8月3日出生。 原告穆青安,男,回族,1951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佟帅,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名下房产证号:032820;032641 第三人铁秀英,女,回族,82岁。 第三人阴国庆,男,汉族,54岁。 第三人付国平,男,汉族,56岁。 第三人阴国伟,男,汉族,60岁。 第三人阴国勇,男,汉族,30岁。 第三人阴奇志,男,汉族,31岁。 第三人虎双根,男,回族,58岁。 第三人阴起祥,男,汉族,65岁。 第三人彭跃进,男,汉族,57岁。 第三人蒋小娣,女,汉族,90岁。 第三人阴红文,男,汉族,45岁。 第三人阴春明,男,汉族,48岁。 第三人周玉花,女,汉族,66岁。 原告穆心安、穆青安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服房屋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穆心安、穆青安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穆心安、穆青安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穆心安、穆青安负担。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张瑞颖 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建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