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牟行初字第96号 原告孟河,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前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金城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朱子民,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冉金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红波,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孟河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不服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孟河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孟河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孟河负担。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 人民陪审员 屈书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建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