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初字第30号
原告刘玉霞,女,汉族,1958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林,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铁海,男,汉族,1945年3月25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霞不服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刘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林、张铁海,被告金水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华、李卫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2日,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针对刘玉霞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如下回复:我单位于2014年8月22日收到您提交的要求获取“请公开金水区公务用车改革的所有信息(包括改革时间安排,公车改革的相关文件)。何时取消了主要领导的公务用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现答复如下:金水区公车改革的工作是在中共金水区委领导下进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您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我区已于2012年10月进行了公务用车改革,已取消了领导的公务用车。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金水区公务用车改革的所有信息(包括改革的时间安排,公车改革的相关文件),何时取消了主要领导的公务用车。被申请人已于2014年9月12日以金水区公车改革工作是在区委领导下进行的为由拒绝作出答复,没有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是一种违法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答复违法,并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金水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用以证明被告存在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2014年8月22日向我机关邮寄信息公开申请,我机关进行办理,并于2014年9月12日对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二、原告所申请公开的金水区公务用车改革的所有信息(包括改革的时间安排,公车改革的相关文件),何时取消了主要领导的公务用车。金水区公车改革工作是在中共金水区委领导下进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针对原告所申请的“何时取消了主要领导的公务用车”,我单位对其作出了明确答复,我区已于2012年10月进行了公务用车改革,取消了领导的公务用车。三、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原告作出的答复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单位的答复。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刘玉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关于刘玉霞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3.中国邮政信封;4.快递寄信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答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反映了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答复及送达的过程,具备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其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水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2日收到原告刘玉霞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金水区公务用车改革的所有信息(包括改革的时间安排,公车改革的相关文件),何时取消了主要领导的公务用车。金水区人民政府在收到该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内容如下:金水区公车改革的工作是在中共金水区委领导下进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您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我区已于2012年10月进行了公务用车改革,已取消了领导的公务用车。并将该答复邮寄送达给原告刘玉霞,刘玉霞不服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答复违法,并判令重新答复。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第二项信息,即“我区已于2012年10月进行了公务用车改革,已取消了领导的公务用车”。各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金水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来看,该方案系由中国共产党郑州市金水区委员会下发,也就是说关于公务用车改革的相关文件由中国共产党郑州市金水区委员会下发和保存,金水区公务用车改革是在中共金水区委领导下进行的,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妥,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玉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玉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