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许红庄诉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南站派出所治安行政管理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行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红庄,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南站派出所。 负责人楚文杰,所长。 委托代理人史磊,该所副所长。 上诉人许红庄因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行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红庄,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南站派出所

负责人楚文杰,所长。

委托代理人史磊,该所副所长。

上诉人许红庄因诉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南站派出所(以下简称南站派出所)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原告的拐杖系原告打陈翠侠肩部时,被陈翠侠的家属夺下交到被告处。在被告主持调解下,原告与陈翠侠已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相互谅解,互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

原审认为,行政诉讼是通过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来解决行政争议,法律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仅主持了原告与他人的调解,未作出其他行政行为,原告起诉要求给予被告负责人及办案人员相应法律责任,无事实依据。另,原告要求被告负责人及办案人员书面赔礼道歉及返还拐杖不属于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红庄起诉。

上诉人许红庄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南站派出所扣押上诉人的拐杖,不出具手续,是行政机关侵犯上诉人财产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事实证据确凿。二、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十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提起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财产合法权益的诉讼。被上诉人扣押拐杖是行政人员没有道理的行为,应当向上诉人承认和道歉。三、一审法院拒绝依法调取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综上,一审裁定违法,二审应当撤销。

被上诉人南站派出所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扣押拐杖的行为。上诉人已经在起诉状中明确认可,是其在用拐杖打人时被受害人的家属夺下放在被上诉人处。后来因为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纠纷已经通过协商处理,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把拐杖拿走,但上诉人一直不拿。被上诉人不存在扣押上诉人拐杖的行为,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红庄因与他人产生纠纷到被上诉人处接受处理。因上诉人在上述纠纷过程中用其拐杖击打他人时,其拐杖被受害人家属夺下放在被上诉人处。后经被上诉人调解,上诉人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已通过协商处理。从上述纠纷的处理情况看,首先,上诉人许红庄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拐杖作出了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扣押行为;其次,被上诉人对已经调解处理好的治安案件没有必要再作出扣押的行为;第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拐杖为何留置在其办公场所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因此,本院认为仅依据上诉人拐杖现留置在被上诉人处的事实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实施了行政扣押行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扣押行为违法并因此要求追究有关办案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上诉人因为拐杖问题与被上诉人产生的纠纷,属于被上诉人在调解治安案件中的后续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因此驳回原告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其申请的证据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作出书面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其在本案中未向上诉人出具书面通知的行为存在瑕疵,但鉴于该程序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故该程序问题不能成为撤销一审的理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信丽

审判员  孙晓飞

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