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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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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纪奎诉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苏修勇,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先锋,中牟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被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苏修勇,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先锋,中牟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纪奎,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中牟县交警大队)因被上诉人张纪奎诉其交通行政罚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2月5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机动车沿中牟县中万路由西向东行驶,被查。被告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对原告体内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当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牟公(交)决字(2015)第410122-29003114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其酒后驾驶与事实不符,被告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未按规定进行检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牟公(交)决字(2015)第410122-29003114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证据。2、被告作出牟公(交)决字(2015)第410122-29003114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据的是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出的酒精检测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定规程》规定,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应当定期进行检定,检定合格方能使用。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按照规定进行检定。被告使用未经检定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得到的结果不具有准确性,故被告认定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作出牟公(交)决字(2015)第410122-29003114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牟公(交)决字(2015)第410122-29003114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

中牟县交警大队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一审中,因我大队的卷宗被市支队抽走检查,客观上无法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我大队将这一情况口头反映给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并在开庭前将证据提交到法院,不应视为逾期提交证据。其次,我大队适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是由河南汉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生产的,经依法检定合格才出厂的,使用过程中也经过相应的检验。第三,法律并未规定查处酒后驾驶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必须定期检定。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继奎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对于被告申请延期的形式要求和期限,上述法律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该司法解释虽然系根据修订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制定,但其要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延期申请的规定应当仍然适用,故本案上诉人如果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延期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上诉人的延期申请后,依法作出书面的准许延期或者不准许延期的决定。

上诉人称其在一审已经向法院提出了延期申请,首先该事实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其次,即便该事实存在,也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延期方式。故一审法院视为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以其逾期提供证据为由撤销其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在视为上诉人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仍然对上诉人逾期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但其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的正确性。综上,上诉人称其不构成逾期提供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牟县交警大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信丽

审判员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