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行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帅峰,男,汉族,1989年5月20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王志斌,镇长。
委托代理人景国计,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振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振钢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8月20日原告赵振钢向被告邮寄信件,信件标注“内附:行政赔偿申请书(2014)0807”,该信件因“无明确收件人单位拒收”。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拒收行政赔偿申请,要求确认拒收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原告赵振钢向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作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接受,其工作人员以没有具体的收件人为由拒收是不当的,以后应当避免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拒收原告信件之行为,只是一个行政事实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况且该拒收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诉称其曾于邮寄当天直接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驳回原告赵振钢的起诉。
赵振钢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法。一审法院已查明了被上诉人拒收上诉人申请的违法事实,但并未依法判令其违法,且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一审法院的违法行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振钢邮寄快递时,快递内件名称显示了邮寄内容为“行政赔偿申请书”,该邮寄方式属于合法的提起申请的方式。作为被申请人,大冶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签收并履行相应的职责。本案中,大冶镇人民政府无人接收、办公室拒收赵振钢邮寄的申请书,属于严重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法应当确认其拒收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以“被告拒收原告信件之行为,只是一个行政事实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况且该拒收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赵振钢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赵振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登封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信丽
审判员 王 冰
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