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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汉红诉荥阳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夏日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荥阳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彦辉,荥阳市公安局豫龙镇派出所荥阳市公安局豫龙镇派出所教导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夏日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荥阳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彦辉,荥阳市公安局豫龙镇派出所荥阳市公安局豫龙镇派出所教导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汉红,女,汉族,1969年3月9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梅,女,汉族,1961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荥阳市公安局、上诉人李汉红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巩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荥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李彦辉,上诉人李汉红,被上诉人李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10时许,原告李俊梅对第三人李汉红举报其违法建筑一事不满而辱骂李汉红,引发双方冲突,其间,李汉红头面部、背部、双臂及双腿受伤。当日10时58分,第三人李汉红电话报警。被告荥阳市公安局豫龙派出所接110指令后,派民警赶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并于当天下午,对李汉红进行了询问,李汉红陈述:因举报李俊梅违法建筑,李俊梅在她家房顶上骂我,当看到我出门时,说“李汉红她出去了,出去给他打死”,后在自家门口,李成昊、李俊梅拿着棍子和三个不认识的男孩以及李俊兰等人过来打我,李成昊夺走我手机,朝我头上及左眼捶,后一脚将我踢到下水道,李俊梅一家人对我殴打,致使我的左耳后、胳膊、腿多处碰伤。

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事发当日受理此案,后进行了调查:证人丁宁宁、孙永建、王文杰证明李俊梅和其子李成昊因其家中的违法建筑要被拆除而在家中骂李汉红,还扬言要打李汉红,后分别持木棍、小锨伙同在其家中的其他人骂着朝李汉红家跑去,后李汉红打电话说其被李俊梅家人打伤了。证人孟爱枝证实听到李俊梅在家中骂李汉红,后看到李俊梅和其子李成昊、其妹李俊兰以及两三个不认识的男孩在李汉红门前过道里打李汉红,李成昊还将李汉红跺到路边水沟里。另有李俊霞、李森安证实李俊梅、李成昊和李汉红吵架的情节。2011年7月3日,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荥)公(物证)鉴(法医)字(2011)3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检验,李汉红左耳后有一长1.5cm创口,面部、双臂、背部、右腿可见片状擦伤,其损伤应评定为轻微伤。此后,被告曾经进行调解,还与当事人所在村委联系进行调解,但均未果。2012年4月21日,李俊梅接受公安人员调查询问,李俊梅述称:其因被举报违法建筑而骂了李汉红,后到李汉红家大门口,李汉红拿棍打我时不小心脚踩滑摔倒在路边的污水沟里,其后李成昊赶到将我拉走。李成昊和李汉红之间没有吵骂、殴打。其后,被告曾经传唤李成昊,但李成昊一直未到案接受调查。

2012年6月11日,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应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原告,原告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当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作出荥公(豫)行决字(2012)第00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俊梅行政拘留13日,罚款500元。原告李俊梅不服该处罚决定,于当日申请行政复议,并提出暂缓执行的申请,被告于当天决定对原告暂缓执行。郑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郑公复决字(2012)第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2年10月18日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于2012年10月28日向荥阳市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诉状,提起了行政诉讼,引发本案。

原审认为,被告在本案的处理程序和事实认定方面均有不当之处。程序方面,一是办理期限过长,处理时间接近一年,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二是延期办案审批程序不合法,治安案件延长办理期限应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本案的处理机关为荥阳市公安局,该延期报告则应由郑州市公安局审批,而本案的延期报告是由豫龙派出所申批,荥阳市公安局批准,不符合规定。事实方面,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李汉红所受伤多为擦碰伤,系被他人踢倒在路边水沟所致,而非本案原告李俊梅所为,故李俊梅不应该对李汉红所受轻微伤害的后果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未予查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可在查清本案事实后重新处理。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审理本案,即有权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当事人各方存在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荥阳市人民法院因回避而无权审理本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裁定仅就管辖作出裁定,也不是对本案的审理,原告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是否超期问题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提出其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荥阳市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荥阳市人民法院亦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即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递交诉状,故应当认定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递交起诉状,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荥阳市人民法院未及时规范立案不能影响原告的起诉权利。被告和第三人对此虽持异议,但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根据荥阳市人民法院立案时间作出的推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撤销荥公(豫)行决字(2012)第00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荥阳市公安局承担。

荥阳市公安局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法律认知存在错误。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十二、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上诉人办理案件的期限和延期办案审批程序不存在任何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应当切实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因违法治安管理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一方面案发当天立即对李俊梅进行了口头传唤,但李俊梅拒不到案,李俊梅一直拒不配合调查,有卷中民警的工作记录及传唤证证实,另一方面当时在场的荥阳市豫龙镇政府工作人员丁宁宁、王文杰一直不愿意作证,经民警耐心工作,才接受询问调查,以上两点原因充分说明了民警没有停止对该案件的调查取证,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该案因违反治安管理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及时向被侵害人说明了原因,所以在办案案件办理期限不存在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延期办案审批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法律理解错误。《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规定:公安派出所虽然是县、市、旗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的派出机构,但法律已经赋予其部分治安管理处罚权,因而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因此,公安派出所需要延长治安案件办理期限的,经县级公安机关即可,而无须报经地(市)级公安机关批准。本案中延长办理案件的期限是由豫龙派出所呈报荥阳市公安局审批,该程序完全合法。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该案件的违法事实把握上存在错误。上诉人认为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李汉红的笔录证实李俊梅和其儿子李成昊对其进行了殴打,其他证人均能从侧面证实李俊梅伙同他人殴打李汉红的违法事实。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维持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