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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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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源诉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答复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维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阳,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素敏,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维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阳,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素敏,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源,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燕丽,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因金源诉其行政答复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书一份,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作出答复。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经审理,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豫国土资复(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2014年12月18日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名义作出了《关于对金源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郑州高新区大里村金源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事宜,我局按照省国土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豫国土资复(2014)5号)、郑州国土局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郑国土资会纪(2014)93号)的要求,答复如下: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并核发土地使用证,我局作为被申请人不适合。二、申请人应当持出让合同或政府批准用地文件办理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证,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上述文件。三、申请人所申请地块属非法占地,且不符合《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市开展清查处理违法用地工作的通知》(郑政办文(1996)92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查处理违法用地若干问题的通知》(郑政办文(1996)119号)规定的清查处理要求,故经有关机关依法处罚后,郑州市政府未予补办用地手续。四、目前有关申请土地手续的补办没有依据,高新区国土分局不予办理。”该《答复》加盖的是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印章。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是郑州市国土局的派出机构。

原审认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是郑州市国土局的派出机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其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应当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本案中,《答复》中加盖的是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印章,原告对《答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告因要求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书。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作出答复。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经审理,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豫国土资复(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按照上述复议决定的要求针对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没有作出答复,而以其派出机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名义作出了《答复》。虽然所作《答复》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但是所作行政行为的主体错误,《答复》的内容亦不符合上述复议决定的要求。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名义作出的《答复》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鉴于撤销后,原告所申请事项仍需作出处理,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4年12月18日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名义作出的《关于对金源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答复》;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金源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按照省国土厅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鉴于涉案不动产位于高新技术产开发区,上诉人经会议研究作出了郑国土资会纪(2014)93号会议纪要,委托国土局高新区分局对被上诉人进行了答复。二、被上诉人未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向上诉人提供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必要材料,故上诉人委托高新区国土分局向被上诉人进行答复,告知其无法办理土地证。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金源辩称: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提出办理土地证的申请后,上诉人未予答复。被上诉人向省国土厅提起复议申请,省国土厅经复议责令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被上诉人答复,而是委托高新区分局进行答复,该委托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且高新区分局是以自己名义进行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复(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要求其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上诉人作出答复后,上诉人未按上述复议决定的要求在法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作出答复。上诉人的派出机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作出了《关于对金源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答复》,该答复不能视为是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上诉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其是委托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对被上诉人进行了答复,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崔绍伟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