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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军诉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公安行政拘留决定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明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海锡岭,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民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明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海锡岭,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牛太亮,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红艳,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刘洪,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郭武艳,女,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军不服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以下简称桐柏路分局)公安行政拘留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军,被上诉人桐柏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海锡岭、牛太亮,被上诉人刘红艳,原审第三人刘洪、郭武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6时许,刘红艳在郑州市中原区一厂西三街6号楼前因停车问题与牛澐、王军发生口角。后刘红艳被刘洪、郭武艳、王军、牛澐殴打,致刘红艳鼻部、双肘、双腿等部位受伤。被告于2014年6月2受理了此案。郑州市公安局对刘红艳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并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了(郑)公(刑)鉴字(伤检)字(2014)12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意见为刘红艳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对原告所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显示:被告询问原告是否提出陈述及申辩,原告口头陈述了自己的辩解意见。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对王军作出郑公桐(治)行罚决字(2014)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于当日收到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对牛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2014年7月21日被告对刘洪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

庭审中,被告称其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复核,并将复核的结果口头告知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的证据。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牛澐与刘红艳因琐事发生纠纷,其可以采取合法的方式处理,但原告却与他人殴打刘红艳,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被告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被告接到报案于2014年6月2日受理此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被告的办案期限超过了法定期限,但并不影响上述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诉讼中,被告称其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复核,并将复核的结果口头告知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的证据。被告的复核程序存在缺陷,但不影响被告所作的上述处罚决定的合法性。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郑公桐(治)行罚决字(2014)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军负担。

王军上诉称,从5月3日到7月17日三中队民警没有找过我一次,我反复向民警强调我没有打刘红艳,5月27日牛澐作笔录时说有现场目击证人小玲、赵师傅、王普选可以证明我们没有打刘红艳,被上诉人对上述人员没有调查取证,一审片面听取被上诉人偏听偏信的说法,被上诉人走访的证人赵连香是刘红艳亲姐姐的婆婆,洪春华是与刘红艳长期同住一个房间的家人,证人刘虹是赵连香的相识,认定事实证据不清楚,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要求撤销郑公桐(治)行罚决(2014)0166号,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答辩称,2014年5月3日16时左右,在郑州市中原区一厂西三街6号楼前,刘红艳报警称其因停车问题与王军、牛澐、刘洪、郭武艳发生纠纷,后被王军、牛澐、刘洪、郭武艳打伤鼻部、头部、脸部、胳膊、腿、腰部。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210号,刘红艳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王军等人的供述及辩解、受害人报案及陈述、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及人体损伤鉴定等证据证实。综合调查取得的各项证据,被上诉人认为牛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8月5日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之规定,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决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决定。

被上诉人刘红艳答辩称,就是牛澐、王军打的我,院里好多老邻居都看到他们打我的,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洪、郭武艳述称,支持上诉人意见,上诉人牛澐没有和刘红艳发生任何肢体接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不当,三个证人是刘红艳的亲属,亲属作为证人不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军因琐事同他人共同殴打刘红艳,有受害人陈述、证人洪春华、赵连香、刘虹证言和诊断证明及人体损伤鉴定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应该受到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桐柏路分局办案超期及未提供对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的证据,属于行政程序瑕疵,不构成根本违法,不影响行政处罚行为的效力。上诉人称其未打刘红艳,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向公安机关提供,且其一审提供的证人之间陈述有矛盾之处,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与上诉人自己陈述也有矛盾之处,况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桐柏路分局调查的三个证人与刘红艳有亲属及其他关系,故一审未采信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未殴打刘红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侯 贇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