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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苏冬丽、张玉琦、桐柏县公安局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1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冬丽。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柏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杜万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1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冬丽。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柏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杜万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有,桐柏县月河镇派出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玉琦。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冬丽诉被上诉人桐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冬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大理,被上诉人桐柏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贺有,一审第三人张玉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5月21日11时50分许,第三人张玉琦与亲戚高启华在村会计高致峰的组织下,与原告苏冬丽商谈土地纠纷问题,期间苏冬丽与高启华发生口角,张玉琦上前劝解时苏冬丽用脚尖对其前小腿踢了三四脚,但无伤。被告桐柏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桐公(月)行罚决字(2014)0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询问笔录及法医鉴定书,认定苏冬丽用脚尖在张玉琦的双腿小腿上踢了三四脚,属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苏冬丽作出行政拘留5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苏冬丽不服该处罚,于2014年10月29日向南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南阳市公安局以宛公复决字(2014)07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苏冬丽不服复议决定,随后以桐柏县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具有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依法受理并作出处罚决定。被告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留置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也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行政复议,履行了自己的陈述、申辩权,且被告延长办案期限也经过合法审批,故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经法庭调查,被告认定原告有殴打他人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追究第三人猥亵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冬丽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苏东丽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被上诉人桐柏县公安局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桐公(月)行罚决字(2014)0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一审判决认定“苏冬丽与高启华发生口角,张玉琦上前劝解时,苏冬丽用脚尖对其小腿踢了三四脚,但无伤。”桐柏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依据询问笔录及法医鉴定书,认定苏冬丽用脚尖在张玉琦的双腿小腿上踢了三四脚,属轻微伤。法医鉴定结论为:左前臂有4×7㎝肿胀区,左股前侧有皮下出血4×6㎝伴表皮剥脱,鉴定张玉琦为轻微伤。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鉴定结论简直是风马牛不相及,前后矛盾。足以证明,桐柏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处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桐柏县公安局负担。

被上诉人桐柏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苏冬丽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幅度适当,请求法院维持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玉琦口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非法殴打第三人证据确实充分,公安局处罚合法有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处罚决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一致外,另查明:﹤1﹥、2014年6月20日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豫)公(桐)鉴字(2014)第280号。鉴定书二检验:(一)……(二)临床法医学检验:左前臂有4×4㎝肿胀区,左股前侧有皮下出血4×6㎝伴表剥脱。鉴定意见:张玉琦损伤程序属轻微伤。﹤2﹥、桐柏县公安局(2014)0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5月21日11时50分许,月河镇彭坎西村庄村民高启华参与下,和苏冬丽商谈双方存在的土地纠纷问题,期间苏冬丽和高启华发生口角,张玉绮上前劝解时被苏冬丽用脚尖在张玉绮双腿小腿部位踢了三四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桐柏县公安局依法享有治安行政处罚之职权,但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事实应查清,程序应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应正确。就本案而言,无论是当事人的陈述或证人证言,均证实上诉人苏冬丽用脚尖踢第三人张玉绮双腿小腿部三四下。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也均为“苏冬丽向张玉琦双腿小腿部踢了三四脚”。然而法医对张玉琦鉴定的部位并非是“双腿小腿”部位。被上诉人桐柏县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以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鉴定材料为事实依据,对上诉人苏冬丽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桐柏县公安局桐公(月)(2014)0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桐柏县公安局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