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闫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闫集镇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00585242-1。 法定代表人王习军,镇长。 委托代理人郑长显,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晋加起。 委托代理人张秀玲。 上诉人晋家永因被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闫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闫集镇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家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红,被上诉人闫集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郑长显,一审第三人晋加起之委托代理人张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闫集镇政府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商睢闫政文(2014)30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1988年5月12日个人建房清查登记表晋全忠(晋加起之父)宅基地面积合计为232.26平方米,长14.7米,宽15.8米。2014年9月22日,闫集国土资源所再次对晋加起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现场勘测,晋加起宅基地面积为259.47平方米,长17.7米(多占3米),南宽14.7米,北宽15.6米,超过统一规划(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宅基地面积27.21平方米。根据1988年8月24日原商丘县人民政府和商丘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给晋全举(晋家永之父)宅基地使用证,其宅基面积合计为230平方米,长20米,宽11.5米。2014年9月22日,闫集国土资源所再次对晋家永的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现场勘测,晋家永宅基地实际面积为240.36平方米,长20.5米(多占0.5米),南宽11.65米(多占0.15米),北宽11.8米(多占0.3米),超过宅基地使用证面积10.36平方米。按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及公平、公正原则,作出如下决定:1、界址点J1、J2、J3、J4宗地范围内的长20米,宽11.5米土地归晋家永使用。2、界址点J2、J6、J7、J8宗地范围内晋家永占晋加起0.5米宅基地归还给晋加起使用。3、界址点J3、J4、J5、J6宗地范围内晋家永占用的道路(南0.15米,北0.3米)应当退出。4、晋家永推倒晋加起家的围墙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第三人晋加起向闫集镇政府申请要求晋家永归还侵占的宅基地和出路以及把推倒的院墙恢复原状。闫集镇政府收到晋加起申请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及答辩通知,并依法进行了调解。在规定时间内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闫集镇政府即调取了晋全忠(晋加起之父)、晋全举个人建房清查登记表及宅基地使用证,并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经实地勘测:晋家永现宅基地面积为240.36平方米(长20.5米,南宽11.65米,北宽11.8米),超出原商丘县人民政府和原商丘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书上记载的面积(长20米,宽11.5米,合计230平方米);晋加起宅基地面积为259.47平方米(长17.7米,南宽14.7米,北宽15.6米),超出晋全忠个人建房清查登记表核准面积(长14.7米,宽15.8米,面积232.27平方米)。经与东、西邻房屋对比,按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及公平、公正原则,闫集镇政府采取从南往北定界测量,经过现场勘验后,作出商睢闫政文(2014)30号处理决定,认定晋家永宅基地面积超出核准面积10.36平方米,晋家永应归还侵占晋加起的宅基地和出路以及把推倒晋加起的院墙恢复原状。晋家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商睢闫政文(2014)30号处理决定。原审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晋家永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晋家永要求撤销被诉商睢闫政文(2014)30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晋家永要求撤销被诉商睢闫政文(2014)30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晋家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界点不清。闫集镇政府采取从南边定界测量无法律依据,根据河南省土地管理法规定,晋加起的宅基地超出法律规定的面积,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闫集镇政府为其申请作出的晋家永推倒晋加起家的围墙恢复原状,属于民事侵权纠纷,不属于闫集镇政府受理范围。晋加起使用的是晋全举地籍清查表,其不具有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及商睢闫政文(2014)30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闫集镇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商睢闫政文(2014)30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晋加起答辩称,上诉人晋家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闫集镇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闫集镇政府具有对本案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闫集镇政府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应当对晋家永与晋加起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的四至边界予以明确确定。虽然被上诉人闫集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中对土地使用权四至边界以界址点J1、J2、J3、J4、J5、J6、J7、J8予以界定,但上述界址点所显示所在位置不清,没有固定参照物确定界址点具体位置,故被上诉人闫集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闫集镇政府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第四项超越职权。被上诉人闫集镇政府只具有对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权,其不具有对推到围墙恢复原状的处置权,故被上诉人闫集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四项属于超越职权。 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依据主要证据不足且超越职权,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晋家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闫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商睢闫政文(2014)30号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闫集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明 审 判 员 牛杰 代理审判员 宋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