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朱晓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法美。 法定代表人孟庆勇,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清,男,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田书玲因与被上诉人李法美、原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书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朱晓峰,被上诉人李法美及原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潘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田书玲与李法美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07年5月15日,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田书玲颁发了永土集用(2007)第04-00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田书玲的丈夫朱俊友。2015年1月13日,田书玲以李法美侵权为由,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田书玲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交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李法美遂以永城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明,田书玲的丈夫朱俊友于1992年病故。原审法院认为,永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李法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李法美在田书玲诉其民事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田书玲的丈夫朱俊友颁证时,朱俊友已去世十余年,故其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15日为朱俊友颁发的永土集用(2007)第04-00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田书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法美不具有本案诉权,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李法美起诉超过起诉期限;3.永城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合法。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法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法美答辩称,1.2007年永城市人民政府颁证的时,朱俊友户口已注销,颁证行为违法;2.上诉人田书玲的土地实际宽度为9.45米,而土地证上登记为10米;3.永城市人民政府颁证时没有四邻签字。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永城市人民政府为朱俊友颁证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法美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诉人田书玲所占有的涉案宅基地与被上诉人李法美现居住使用中的宅基地相邻,双方对因宅基地相邻部分的权属争议而引发民事诉讼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作为能够直接证明争议土地的归属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土地的位置、面积均对双方的权利有着直接的影响,被上诉人李法美是本案所涉颁证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要求撤销永城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的诉讼权利,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田书玲所提李法美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法美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及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田书玲主张其与李法美的民事纠纷自2011年5月发生,李法美当时就知道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存在,但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法美知道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存在及其内容(证载土地四界及面积等)。被上诉人李法美认可其系于2015年1月13日以后,在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得知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存在及内容,至其于2015年4月9日起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不超法律规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田书玲主张被上诉人李法美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其丈夫朱俊友颁证,程序合法,尽管颁证时朱俊友已去世十余年,但依旧风俗习惯,都是以男性为家庭的家长、户主的。该主张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永城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应当依据申请登记人的申请,在查明拟颁证土地的四界、面积等情况下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本案中,永城市人民政府颁证时,涉案土地登记使用权人已去世十余年,且四界不明,程序显然违法,涉案土地权使用证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田书玲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田书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明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苏刚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 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