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传中。 委托代理人苗东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广义。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孟庆勇,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清,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梁传中因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传中之委托代理人苗东峰、被上诉人高广义之委托代理人李顺及永城市人民政府之代理人潘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梁传中与高广义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10年3月6日,高广义将其承包的长170米、宽5.08米的耕地租赁给梁传中。租赁协议约定,高广义、刘月兰将涉案土地永久性租给梁刘义(梁传中)使用,并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租赁土地款。”涉案土地的粮食补贴一直由高广义家领取。2010年,梁传中在涉案土地上建房。2011年8月24日,永城市人民政府为梁传中颁发了永土集用(2011)第10-000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秋,梁传中与案外人李华北签订开发合同,将涉案土地用于社区商住楼建设。2014年8月21日,高广义、刘月兰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土地租赁协议无效。2014年11月4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180号民事判决,判决高广义、刘月兰与梁传中于2010年3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梁传中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2月2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为,永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高广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土地是梁传中租赁其家承包的耕地,永城市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为梁传中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其颁证行为与高广义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高广义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高广义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是在其起诉梁传中民事案件过程中,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高广义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涉案土地性质系耕地,该土地在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转为建设用地的情况下,永城市人民政府将该土地为梁传中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梁传中辩称涉案土地属非耕地且已是建设用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4日为第三人梁传中颁发的永土集用(2011)第10-000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梁传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背了“复议前置”的法定程序。2.涉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是梁传中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二是涉案租赁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永城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的合法性;三是高广义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效力低于行政行为效力,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产生影响。3.涉案土地上已经规划成公共道路或建设成片社区出售,涉案行政行为无撤销的必要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广义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所称本案应当“复议前置”是对法律的曲解;2.涉案土地原为农用地,未经审批颁发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违法;3.涉案土地上建筑为非法建筑,法院不能保护非法利益,涉案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为梁传中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复议前置”情形,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并不包括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上诉人梁传中所称的一审程序违法,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本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所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已生效的(2014)商民二终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涉案土地性质原为耕地及梁传中与高广义之间的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的事实,永城市人民政府未提供相应批准手续即将涉案土地性质由耕地转换为建设用地系程序违法,同时据此自始无效之合同为梁传中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显然系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梁传中称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及承包经营权的效力低于行政行为效力的主张,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撤销的必要性问题。上诉人梁传中称涉案土地或周边已规划成公共道路或建设成社区进行出售,但本院认为永城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梁传中颁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及缺乏主要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且该行政行为撤销只对该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及性质产生影响。上诉人梁传中称被诉行政行为无撤销必要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梁传中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被诉行政行为缺乏主要证据,且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梁传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明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苏刚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闫 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