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夏行审字第00073号
机构代码证:00587223-8。
法定代表人廖亮,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健、郭俭省,夏邑县车站镇政府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程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夏邑县。
被执行人刘某某,女,1986年0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程某某之妻。
申请人夏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履行其2015年2月6日对被申请人程某某、刘某某夫妇作出的夏人口征字(2015)759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分别对二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0800元,合计216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夏人口征字(2015)759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作出的夏人口征字(2015)759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执行。限被执行人程某某、刘某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自动履行夏人口征字(2015)7595号行政征收决定书确定的社会抚养费216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王相云
审判员 刘玉华
审判员 王学献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