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梁行初字第00033号 原告商丘市爱美特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产业集聚区至信一路西段北侧,组织机构代码:07420967-5。 法定代表人郭彦卿,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商丘市长江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00583764-3。 法定代表人王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荣新义,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商丘市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公乐,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璐、高敏,系商丘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吴某,男,汉族,1987年2月28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爱美特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美特公司)不服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商丘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一案,原告爱美特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商丘市人民政府送达行政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8月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爱美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荣新义、李廉颇,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璐、高敏,第三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史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人社局、商丘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因故未出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均向本院出具了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书面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市人社局2015年4月1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5)454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商政复决(2015)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爱美特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5)4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5月26日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商政复决(2015)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理由为:首先,工伤认定决定书仅仅说“吴某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就当然得出“吴某在2013年8月26日的事故伤害工伤”之结论,显然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既未载明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相关证据的名称、来源及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显而易见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其次,原告本来不需要工人,第三人为了和妻子在一个公司上班方便,主动到公司找活,所以原告就把公司的造粒活承包给第三人,根本没有安排第三人拉丝,第三人更没有原告的人身管理,也就是说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第三人由于严重失误导致自己受伤。被告采信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两个证人(一个是其妻,另一个是其好朋友),就认定吴某经吴某峰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并且安排拉丝工作显然错误。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爱美特公司单位身份资格信息;2、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商丘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目的:爱美特公司具有原告资格和被诉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客观合理,符合规定。2014年8月20日吴兵向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录音资料、爱美特公司工伤保险参保人员登记表等证据。答辩人对这些证据进行了逐一核实,并结合2015年1月30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商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对这些证据的认定,认为吴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答辩人认为吴某的损害是其在爱美特公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吴某、刘某、曾某杰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吴某左手受伤的情况。第二组证据,2014年7月30日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虞劳人仲案字(2014)第30号仲裁裁决书和2015年1月30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商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第三组证据,录音文本两份及吴兵诊断证明一份。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17、18、19、20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上述证据、依据的目的是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符合法定条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爱美特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5月28日向复议双方和第三人送达相关文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审理答辩人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答辩人按照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遵照依法受理、审理、作出复议决定、送达当事人的法定程序具体操作,答辩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爱美特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2015年5月26日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一份;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一份;4、行政复议提出答辩通知书一份;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一份;6、行政复议答辩书一份;7、行政复议决定发文稿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8、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关送达手续五份。其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22、23、28、31条。其遵循的程序为:受理、审理、作出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效力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客观真实,各方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其取得程序和搜集方法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吴某系原告爱美特公司员工,2013年8月26日其在原告处工作时,被机器致伤左手,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5)454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商政复决(2015)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