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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魏乾乾诉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乾乾。 委托代理人闫克礼,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月玲,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东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乾乾。

委托代理人闫克礼,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月玲,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东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艳峰。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夏邑县县府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海鹰,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磊,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魏乾乾因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乾乾之委托代理人闫克礼、李月玲,被上诉人夏东海、魏艳峰之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及原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夏东海、魏艳峰及魏乾乾所在的夏邑县孔庄乡高楼村于1993前后进行宅田合一式的宅基规划,魏乾乾于1993年3月办理了孔集建(93)字第08350101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于2002年1月更换成夏集用(2002)字第0838030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93年的宅基规划并未完全实施。2013年该村进行了(废闲地)土地复耕,该村复耕土地20余亩,复耕后按照原用户原面积仅调换位置的方式进行整合。夏东海家原有零星地块包括在复耕范围内,涉案土地也包括在复耕范围内,复耕前系魏艳峰及本案证人夏振林家使用。复耕时原有树木各自清理后分给夏东海、魏艳峰耕种至今。夏东海、魏艳峰称其于2014年7月31日接到夏邑县人民法院的传票才得知夏邑县人民政府为魏乾乾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认为此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土地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魏艳峰一直使用该争议土地,夏东海在复耕前虽不直接使用该争议土地,但其原所使用的土地在复耕范围内,系置换而来,且自2013年春耕种至今,二人虽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有效凭证,但与夏邑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二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夏邑县人民政府认为夏东海、魏艳峰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魏乾乾也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中夏邑县人民政府及魏乾乾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中证人魏建忠在庭审证言中说“(宅田合一)当时发证时,原告和第三人都知道发证的事情,换证的时候我知道,在我家换的,当时还交50元,村里有证的都换了。村里人应该都知道换证的事。”但该证言无法证明夏东海、魏艳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魏乾乾办理本案被诉行为文书的事实,且该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夏东海、魏艳峰予以否认。据此认定夏东海、魏艳峰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夏邑县人民政府有权为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使用的土地确权发证。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夏邑县人民政府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夏邑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该院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且无正当理由,其与魏乾乾均称被诉的夏集用(2002)字第0838030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孔集建(93)字第08350101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换发而来。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之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更换土地证也应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夏邑县人民政府及魏乾乾辩、述称的因系换发土地证而没有证据或者档案材料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故认定夏邑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撤销后土地使用权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申请人民政府予以裁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魏乾乾颁发的夏集用(2002)字第0838030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魏乾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对涉案土地从1993年一直使用至2013年春,在涉案土地复耕前夏东海、魏艳峰没有直接使用涉案土地,二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夏东海、魏艳峰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夏东海、魏艳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魏乾乾向本院提交了魏先锋、魏新连、魏建忠三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主要内容是:1993年春,该村进行宅田合一,对宅基地进行了统一规划,上诉人魏乾乾的父亲魏新林为其申请了一处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上栽了树。孔庄乡政府为其颁发了宅基证。2002年的颁证行为其实是换证,被上诉人夏东海、魏艳峰也知道颁证的事实。用以证明夏东海、魏艳峰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起诉已超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夏东海、魏艳峰质证称,该三份证明来源不明,且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质证称,对该三份证明无异议,同意上诉人魏乾乾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该三份证明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但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后于2002年1月更换成夏集用(2002)字第0838030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93年的宅基规划并未完全实施。”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夏东海、魏艳峰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在原审过程中,夏东海、魏艳峰提交有孔庄乡高楼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魏建英、夏振林、魏俊山三人出庭作证,能够证实孔庄乡高楼村在2013年按照要求对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二十余亩闲置土地进行了复耕,复耕后涉案土地由被上诉人夏东海、魏艳峰耕种。夏东海、魏艳峰对涉案土地的权属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魏乾乾诉称该二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上诉人魏乾乾及原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均称夏集用(2002)字第0838030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孔集建(93)字第08350101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换发而来,被诉行政行为系1993年作出,已超20年最长起诉期限。但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夏东海、魏艳峰对此予以否认,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魏乾乾主张夏东海、魏艳峰于2002年就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及夏东海、魏艳峰自认于2014年7月31日接到夏邑县人民法院传票时得知夏邑县人民政府为魏乾乾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分别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和6个月的起诉期限,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夏东海、魏艳峰于2002年当时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或于2014年7月31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了其起诉权利及起诉期限,故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魏乾乾称被上诉人夏东海、魏艳峰的起诉超过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魏乾乾持有的孔集建(93)字第08350101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撤销后土地使用权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申请人民政府予以裁决。”的论述不当。夏邑县人民政府作为具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机关,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颁发本案所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合法的有效证据,上诉人魏乾乾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夏邑县人民政府颁发(2002)字第0838030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魏乾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魏乾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明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苏刚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