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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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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强制执行闫某某、徐某某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夏行审字第00070号 申请执行人夏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地址:夏邑县一环路东段路南。 机构代码证:00587223-8。 法定代表人廖亮,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夏行审字第00070号

申请执行夏邑县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地址:夏邑县一环路东段路南。

机构代码证:00587223-8。

法定代表人廖亮,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健、郭俭省,夏邑县车站镇政府工作人员。

执行人闫某某,男,1986年,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夏邑县。

被执行人徐某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闫某某之妻。

申请执行人夏邑县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履行其2015年2月5日对被执行人人闫某某、徐某某夫妇作出的夏人口征字(2015)759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分别对二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0800元,合计216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夏人口征字(2015)759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夏人口征字(2015)759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执行。限被执行人闫某某、徐某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自动履行夏人口征字(2015)7592号行政征收决定书确定的社会抚养费216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王相云

审判员  刘玉华

审判员  王学献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