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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尚淑琴、许俊彦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行终字第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淑琴,女,汉族,1939年10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俊彦,男,汉族,1938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淑琴,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行终字第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淑琴,女,汉族,1939年10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俊彦,男,汉族,1938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淑琴,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卉,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党从兵,男,汉族,1967年8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尚淑琴、许俊彦因诉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0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5月28日,第三人党从兵与郑州昊明经贸有限公司向被告递交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昊明公司将位于金水区沈庄北路南、燕凤路西3号楼东2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转让给党从兵。被告经审核后,向党从兵颁发第0601064405号房屋使用权证。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告根据昊明公司与第三人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原告不能提供其与被告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证据,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被告答辩理由成立;原告所认为的可能具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权利,应另行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尚淑琴、许俊彦的起诉。

尚淑琴、许俊彦上诉称:位于金水区燕凤小区12号楼2单元22号房屋,1997年前昊明公司已抵债给金属公司,金属公司1997年6月30日将此房屋卖给其职工党超华和爱人许冬。党超华、许冬1998年2月将房屋卖给上诉人,上诉人从1998年居住至今。党超华、许冬承诺此房产权证下来,将产权归上诉人。2006年产权证下来后,原归上诉人的房屋产权,因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没有查清上述事实、违法行政,将此房的产权证办在了党从兵名下,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党从兵与昊明公司向市房管局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是伪造的,昊明公司无权卖房,党从兵也不是在市场上和昊明公司交易的,党从兵也无权买这个房,双方没看房,没交钥匙、没交房等买卖实体行为。此房是党从兵和党超华兄弟二人恶意转移上诉人财产的违法行为。党超华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已卖给上诉人的房子退掉,再买住用其兄弟党从兵的名字顶替。被上诉人没有查清该事实。昊明公司卖给党从兵的房子,为什么售房款人是金属公司,被上诉人没查清。2005年上诉人手持有关证据到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信访接待处反映此房产权证办下来后,上诉人应具有此房的产权。接访人告诉上诉人,办证时一定认真审查。2006年市房管局在不审查的情况下给党从兵办理了产权证。市房管局工作中差错多,上诉人所买房屋地址和党从兵产权证上房子的地址并不一致,市房管局没弄清。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为党从兵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答辩称:两上诉人与被诉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办理房屋登记时只收取法律规定的要件和资料,我局根据昊明公司与党从兵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等资料办理房产证,符合法律规定;两上诉人的其他争议应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党从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党从兵与案外人党超华系兄弟关系。上诉人尚淑琴、许俊彦系党超华前妻许冬的父母。涉案的沈庄北路南、燕凤路西3号楼东2单元4层西户房屋1997年建成。2002年12月河南志恒物业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所在的金水区沈庄北路南、燕凤路西3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郑州昊明经贸有限公司。之前因郑州昊明经贸有限公司欠河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材料款,涉案房屋抵账给河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但并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党超华系河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职工。1997年6月30日党超华、许冬(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向河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缴纳购房款36326.97元,购买涉案房屋,该公司出具“河南省省直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收据”。据上诉人称2004年党超华与许冬离婚,相关民事判决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判给许冬。后党超华将涉案房屋退掉。2005年党超华向河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财务交款106261.70元,购买涉案房屋,并将购房人指定为党从兵。2005年12月30日党从兵与郑州昊明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006年1月郑州昊明经贸有限公司领取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经申请、审核,2006年11月党从兵领取其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持1998年2月2日党超华、许冬为其出具的收据来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利,认为党超华已经将涉案房屋卖给了上诉人,市房管局为党从兵颁发房产所有权证错误,请求撤销党从兵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称该收据为许冬书写,因出于亲属信任未让党超华、许冬签字。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爸妈房款六万元整。如果房子分下来房产权给父母。如果不能如实兑现,房款连本带息一并还给父母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两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的依据主要是1998年2月2日党超华、许冬为其出具的收据,上诉人认为该收据是党超华、许冬将涉案房屋卖给上诉人的合同,但1997年6月30日收取党超华、许冬购房款的河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并非涉案房屋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上诉人所称买房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应否履行有待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确认,在买房合同的效力未确认之前,上诉人无权起诉党从兵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与党超华、许冬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据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可见,涉案房屋在过户登记给党从兵之前为郑州昊明经贸有限公司合法所有,该公司基于与党从兵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房屋出售给党从兵,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从法律外在来看,上诉人与该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学勇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