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来,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文海,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
法定代表人王晓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朝远,男,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
上诉人王明来因不予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明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海,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委托代理人邓朝远、张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30日上午11点多,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与凌云路交叉口向南50米联华商贸市场内,卖水果的王明来与买水果的周树荣因购买水果发生口角,随后周树荣拿水果摊上的香蕉隔着水果摊位砸向王明来,王明来也拿香蕉砸向周树荣,后用一长条形的板打向周树荣。在围观群众的拉劝下,双方停止。被告接到报警后组织民警展开调查,对原告及周树荣、分别进行了询问,询问了多名证人,调取当时的监控视频。王明来伤情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局部淤血肿胀。后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损伤情况为左髋部擦伤,检验意见为王明来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王明来在2013年9月30日的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左胯被卖粮油的母子摁倒摊位上磕破皮。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该案,2013年11月4日报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本局领导批准后,2014年7月15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对原告及周树荣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经公安机关调查,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证明卖水果的王明来与买水果的周树荣因购买水果发生对骂,互扔水果及王明来用板打周树荣,后被围观群众拉开的事实。王明来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明来为违法行为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明来左髋部所受的伤,依王明来自己陈述非周树荣所伤,系在群众拉劝过程中造成的擦伤,并经鉴定不构成轻伤。被告以双方的违法行为轻微不予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处理适当。对被告超出办理治安案件期限的问题,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超过规定期限,存在期限瑕疵,但不足以否定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郑公商(治)不罚决字(2014)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明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明来负担。
上诉人王明来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商城路分局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鉴定人明显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得不到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撤销。三、被上诉人所作出的郑公商(治)不罚决字(2014)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撤销。依据是1、他主要认定:“双方均没有明显外伤。”事实上我左胯部有7-8寸长、2-3寸宽擦伤,在第三天鉴定时还带着血迹。经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软组织挫伤,局部淤血肿胀。能说无明显外伤吗?可一审法院认为不是周树荣打的,事实上张桂兰母子实属帮凶,能说没有周树荣的责任吗?2我认为郑公商(治)不罚决字(2014)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前面说违法行为人王明来,后面说我是受害人前后矛盾。3、郑公商(治)不罚决字(2014)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撤销,因上述事实证明周树荣损毁我的香蕉有违法行为,违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出的郑公商(治)不罚决字(2014)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商城路分局辩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2013年9月30日12时21分,商城路派出所治安服务大队二中队接到商城0号指令: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与凌云路交叉口向南50米路西的联华商贸市场内有一起打架的警情。接到指令后,我局民警杨阳、刘坤迅速赶到现场,见到报案人及当事人,通过调查取证,当事人周树荣在王明来的水果摊上买水果时,与卖水果的王明来发生纠纷,从而双方发生打架,随后民警又调取了市场内的监控视频,从监控视频中看见,周树荣与王明来二人用水果摊上的香蕉互砸(当时二人中间隔着水果摊),然后王明来把年长的周树荣按在水果摊上,用一块长约20㎝,宽约6㎝的木板往她头上打了几下,之后就被人拉开了,当时双方都无明显外伤。民警对事发时在场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也证明上述情况属实。民警于2014年5月27日来到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对王明来的病情进行了解。通过了解,王明来在案发前一致患有精神分裂症,后通过治疗得到缓解,但未坚持服药,导致精神时好时坏,民警根据案发时现场调查的情况,案件一方当事人王明来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另一方当事人周树荣年纪大(66岁),双方在案发后均无明显伤情,2014年7月15日,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报经局领导审批,对双方当事人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其如有其它民事诉求,可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对王明来提起诉讼理由的答辩意见。关于王明来反映“其法医鉴定左髋部擦伤是前来买水果的周树荣和张桂兰的殴打所造成”的辩解理由答辩如下:根据调取当事人双方材料和证人证言、录像资料,反映内容与王明来所讲内容不符,其法医鉴定的伤明显不是对方殴打造成的,而系自己前去殴打对方时与柜台擦伤。张桂兰的行为明显属于劝架的行为,并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以上事实有法医鉴定、照片、录像资料、当事人陈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关于王明来反映的“违法行为人”的问题,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在当事人栏开头和证据种类显示有该描述,是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对当事人和证据种类的一种称呼,不具有决定性,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根据事实认定,双方的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只不过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不予处罚。鉴于该案双方都无明显外伤,情节特别轻微,我局对当事人双方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我局在办理此案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