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行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书功,男,汉族,1964年4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军良,男,汉族,1962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书功,身份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小兵,男,汉族,1972年5月19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张庆义,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敏,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书功、邢军良、邢小兵因诉被上诉人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小兵、上诉人邢书功并作为邢军良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学敏、燕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经审理查明:沁阳市昊琳纸业有限公司前身为沁阳市红阳造纸厂。2005年7月11日,被告作出豫环保验(2005)57号《关于河南省沁阳市红阳造纸厂年产5万吨瓦楞原纸扩建工程项目(一期2.1万t/a)环保验收意见》,同意该项目通过环保验收。
一审认为:一、原告作为屯头村村民,认为相关企业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理,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诉验收意见2005年做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邢书功、邢军良、邢小兵的起诉。
上诉人邢书功、邢军良、刑小兵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期是错误的。首先,该造纸厂因为污染问题已多次被环保部门进行处罚。而且至今仍在污染和威胁着周围群众的生产生活,因此请求撤销豫环保验(2005)57号验收意见。其次,此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又未对社会进行公开公示,上诉人也不得而知,直到上诉人后来通过信息公开诉讼,才得知被上诉人对造纸厂下达有此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最早知道也是在2013年12月9日,最晚应于2015年12月9日前起诉。上诉人在2014年12月22日提交的起诉状,而且该文件要求对红阳造纸厂进行关闭并拆除,涉及不动产,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因昊林纸业有限公司(原红阳造纸厂)至今还在生产,仍在侵害上诉人和当地群众的身体健康,故上诉人认为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法第四十八条也适用本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二、一审裁定存在多处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裁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裁决的依据是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上诉人诉请的行政行为作出日期是2005年,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时间长达10年之久。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一审裁决。
二审查明:沁阳市昊琳纸业有限公司前身为沁阳市红阳造纸厂。2005年7月11日,被上诉人作出豫环保验(2005)57号《关于河南省沁阳市红阳造纸厂年产5万吨瓦楞原纸扩建工程项目(一期2.1万t/a)环保验收意见》,同意该项目通过环保验收。上诉人2013年12月9日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上述行政行为的内容,2015年1月29日对该验收意见不服,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省环境保护厅作出的《关于河南省沁阳市红阳造纸厂年产5万吨瓦楞原纸扩建工程项目(一期2.1万t/a)环保验收意见》,是对与上述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措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进行验收。上述各项环境保护设施、措施的建设和运行,均是依附于不动产建设工程项目而存在,是建设工程项目得以建设和运行不能缺少、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故也应当视为不动产,上诉人对被诉的环保验收意见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上诉人称其系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环保设施、措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对当地环境所产生的影响重大且深远,一旦造成水流或者土地的污染更是涉及到不动产,而且往往在短期内无法恢复和清除,因此对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环保验收行为,应当赋予相关权利受到影响的人以较长的起诉期限,才更有利于对行政行为监督和对污染事故的预防,故本案上诉人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上诉人2013年12月9日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上述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于2015年1月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规定。一审认为上诉人已经已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信丽
审判员 孙晓飞
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