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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陈建伟诉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息公开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伟,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广胜,主任。 委托代理人路政,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伟,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广胜,主任。

委托代理人路政,河南省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建伟因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2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建伟,被上诉人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路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2009年5月16日作出的《刑医鉴(2009)69号》鉴定书中鉴定人王某某等三人是否在被告登记备案及依法取得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人资格证书,请提供相关复印件”。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王某某等三人“均系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人员,并已报卫生厅备案”。原告不服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

原审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办法》第十条规定,“医院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确定鉴定人,并将鉴定人名单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在答复中已经就原告申请全面作出答复,并提交了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申请备案的相关证据,与被告公开内容一致。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需由被告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的规定,原告请求公开鉴定人资格证书没有根据。原告对相关人员是否符合鉴定人资格提出不同意见并提供相应证据,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被告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义务。原告请求撤销并判令重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建伟承担。

上诉人陈建伟上诉称:上诉人陈建伟针对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所制作的刑医鉴(2009)69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其中的鉴定人王启光、武森、刘于威三人的鉴定人资格证及是如何备案的等问题,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程序、行政复议申请程序”及行政诉讼中一审法院也没有得到合法有效的书面证据给予澄清。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270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2013)第31号﹤河南省卫生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向上诉人出示合法有效的针对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人王启光、武森、刘于威三人是该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经被上诉人备案的鉴定人员档案及资格证书复印件;赔偿上诉人误工费、差旅费、伙食费等十万元,精神抚慰金三十万元。

被上诉人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一审辩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医院成立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具体负责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工作。”第八条规定:“进行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和保外就医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本医院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职工;(二)5年以上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验;(三)医德高尚,医风正派。”第九条规定:“进行精神病医学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本医院具有10年以上精神科临床工作经验的职工;(二)担任主治医师5年以上;(三)医德高尚,医风正派。”第十条规定:“医院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确定鉴定人,并将鉴定人名单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据此,鉴定人的资格是由医院按照相关条件确定,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没有要求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人资格证书”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鉴定人王某某等三人是否在被告登记备案及依法取得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人资格证书,请提供相关复印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称王某某等三人“均系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人员,并已报卫生厅备案”,已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公开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人资格证书并提供复印件为由,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信息公开答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建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