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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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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力新电子(河南)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时珍珍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解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奇力新电子(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 法定代表人邱创胜,该公司行政总监。 委托代理人姜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解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奇力电子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

法定代表人邱创胜,该公司行政总监。

委托代理人姜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

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利峰,修武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时珍珍,女,汉族,1980年3月11日出生,现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刘世辉,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农民,系时珍珍的丈夫,住址同上。

原告奇力电子(河南)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时珍珍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奇力新电子(河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力新电子(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鹏、刘喜庆,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利峰、郭淑霞,第三人时珍珍的委托代理人刘世辉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6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修)工伤认定(2015)2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时珍珍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奇力新电子(河南)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日17时,第三人时珍珍在离岗时明确告知同事,其要去赶集购买物品。17时30分,第三人时珍珍在去赶集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由于第三人属于下班后自行处理与工作无关的私人问题时,遭受的交通事故,不是上下班途中工作时间的延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16日,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考虑事故原因的情况下,机械的作出了焦(修)工伤认定(20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严重属于行政不作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作出的焦(修)工伤认定(20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焦(修)工伤认定(20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确定第三人在2013年6月1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第三人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答辩人调查核实的情况:2013年6月1日18时30分许,董明征驾驶豫HA0558(豫H011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修武县位马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村付屯大街与伊永鹏驾驶沿修武县位马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豫HND689号小轿车会车,伊永鹏因前方有障碍停车让行。奇力新电子(河南)有限公司职工时珍珍骑电动自行车沿修武县位马线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方向伊永鹏驾驶的豫HND689号小轿车发生轻微擦挂后与董明征驾驶沿修武县位马线由西向东行驶豫HA0558(豫H011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豫HND689号小轿车损坏,时珍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董明征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时珍珍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伊永鹏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第三人提交的事故线路图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从工作单位到回家的途中。答辩人向第三人的同事赵香莲作出《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赵香莲证明,2013年6月1日下午第三人下班后回家,当天晚上7、8点钟知道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认为,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二、答辩人作出的焦(修)工伤认定(2015)2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被答辩人发出协查通知。答辩人对相关人员作出调查笔录,核对事实。答辩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调查核实的情况,确认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答辩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综上所述,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修)工伤认定(2015)2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时珍珍述称,第三人的确是下班路上受的伤,厂里一直拖着不解决,因处理车祸需要厂里提供的材料厂里不配合、也不提供。

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时珍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关于时珍珍要求依法认定工伤超过申请期限的情况反映一份;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据指向: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2-1修劳仲案字(2014)第1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2(2014)修民劳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3(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指向: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1修公交认字(2013)第41082152013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2修武县人民医院接诊日志登记本复印件一份;3-3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4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3-5赵文君书面证言一份;3-6苏治国书面证言一份;3-7时珍珍事故线路图一份;3-8第三人上下班打卡时间清单一份;3-9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赵香莲);3-10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刘燕玲)。证据指向: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4-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4-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一份;4-3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4-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份;4-5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一份;4-6国内邮政回执两份(向原告送达认定书时间是2015年1月19日);4-7送达回证一份(向第三人送达认定书的时间2015年1月19日);4-8焦(修)工伤认定(2015)2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指向: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奇力新电子(河南)有限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所有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刘燕玲、赵香莲调查笔录的证据指向有异议,赵香莲明确证实时珍珍没有加班,说明时珍珍是下班后处理私事出的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时珍珍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奇力新电子(河南)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时珍珍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时珍珍均无异议,原告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对刘燕玲、赵香莲调查笔录的证据指向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