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赵洋,局长。 第三人史福来,男,1927年7月1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史青青,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张喜琴(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以下简称被告)对第三人史福来(以下简称第三人)作出的不予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以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分别向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及第三人史福来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珊、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委托代理人王宝喜、周维及第三人史福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焦马公(治)不罚决字(2014)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11月29日,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决史福来与其养子史月山解除养父子关系,后史福来让史月山将存放在其家中北屋的东西搬走,史月山一直未搬,2014年7月14日,史福来在邻居的见证下,将史月山放东西的北屋门锁砸开,将屋内东西拍照后搬至院子外面的屋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史福来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第三人史福来以与原告的丈夫史月山解除收养关系为由,纠结他人,强行砸开原告与史月山共同居住的北屋,将屋内所有物品搬到院外。原告为此向马村区待王派出所报案,但被告最终以焦马公(治)不罚决字(2014)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违法,偏袒第三人。另外,原告一家在2004年自建北屋后,一直居住至今,原告及家人与第三人史福来的户口已分开登记,且该院落是在原告结婚时村委会调整给原告一家与史福来共同使用的。综上,被告对第三人史福来的违法侵权行为不予处罚,是明显违法、不公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焦马公(治)不罚决字(2014)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9年11月29日,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决史福来与其养子史月山解除养父子关系,后史福来让史月山将存放在其家中北屋的东西搬走,史月山一直未搬。2014年7月14日,史福来在邻居的见证下,通过邻居王小白再次打电话通知史月山,让史月山将存放在其家中北屋的东西搬走,史月山还是拖着不搬。后史福来让其女儿把史月山放东西的北屋门锁砸开,将屋内东西拍照后搬至院子外面的屋檐下。被告认为,史福来没有损毁财物的故意,史福来将史月山与张喜琴在北屋存放的东西搬出院外,属民事纠纷范畴,故史福来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依法对史福来的行为不予处罚。综上,被告对史福来的行为不予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当驳回原告张喜琴的诉讼请求,维持焦马公(治)不罚决字(2014)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对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所作出的焦马公(治)不罚决字(2014)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意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一份,受案回执一份,张喜琴的报案材料一份,询问张喜琴的笔录一份,询问史福来的笔录一份,询问闫小利的笔录一份,史福来提供的现场照片8张,张喜琴提供的现场照片6张,(2009)马民初字第292号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2010)焦民三终字第00164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44号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村委会2009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张喜琴一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张喜琴与史月山的结婚证一份,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2009年11月29日,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决史福来与其养子史月山解除养父子关系,后史福来让史月山将存放在其家中北屋的东西搬走,史月山一直未搬。2014年7月14日,史福来在邻居的见证下,通过邻居王小白再次打电话通知史月山,让史月山将存放在其家中北屋的东西搬走,史月山还是拖着不搬。后史福来让其女儿把史月山放东西的北屋门锁砸开,将屋内东西拍照后搬至院子外面的屋檐下及搬东西的起因及过程;也证明史月山、张喜琴因与被告史福来、张秀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曾向马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史月山、张喜琴又撤回起诉的事实存在;还证明被告所作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张喜琴的报案材料没有异议;对史福来的陈述和申辩,原告认为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能够证明撬锁时候是史福来女儿撬的锁;对闫小利的陈述没有异议;对史福来、张喜琴提供的照片没有异议;对2009年法院解除收养关系的判决书、裁定书没有异议;对法院分家析产的裁定书没有异议,但原告当时为了化解矛盾所以撤回了起诉;对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异议,但该证明刚好说明史福来居住的宅基地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使用;对户口本和结婚证复印件都没有异议,但原告一家五口人的户口登记都在村原告与第三人居住的宅基地上。综上所述,我们认为2014年7月14日史福来撬开本案原告所居住房屋的锁并将房屋中的物品搬出,致使大部分物品已损毁,属于违法行为,而不是被告所述的没有损坏物品的故意,第三人指使其女儿将原告居住的北屋门锁撬开,这充分证明就是故意的,现该物品已被严重损毁,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定,要求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被告以第三人没有损毁财物的故意,并认定该纠纷属民事纠纷范畴,原告认为这是被告认定事实的错误,所以请求撤销该不予处罚决定书。关于程序方面:原告认为被告漏掉了一个违法嫌疑人,因为在第三人的陈述中明确说了当时具体的砸锁行为是其女儿所为,所以原告认为被告程序方面漏掉违法嫌疑人。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史福来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所举张喜琴的报案材料一份、询问张喜琴的笔录一份、询问史福来的笔录一份、询问闫小利的笔录一份、史福来提供的现场照片8张、张喜琴提供的现场照片6张、(2009)马民初字第292号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焦民三终字第00164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44号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村委会2009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张喜琴一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张喜琴与史月山的结婚证一份,上述证据形式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2009年11月29日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史福来与其养子史月山的养父子关系及解除养父子关系前第三人史福来夫妇与原告一家人共同生活的事实存在,也能证明史月山、张喜琴因与被告史福来、张秀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曾向马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史月山、张喜琴又撤回起诉的事实存在,还能证明史福来让其女儿把史月山放东西的北屋门锁砸开并将屋内东西拍照后搬至院子外面的屋檐下及搬东西的起因及过程,与本案均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举受案登记表一份、受案回执一份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各一份,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与本案均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