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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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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任铎与陕县张湾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2015)陕行初字第89号 原告秦任铎,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26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陕县张湾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贠育红,该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韩冰,该乡政府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任铎诉被告陕县

(2015)陕行初字第89号

原告秦任铎,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26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陕县张湾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贠育红,该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韩冰,该乡政府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任铎诉被告陕县张湾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原告本人给张湾乡政府的相关工作人员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时至今日,被告也未答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处张湾乡政府公开提供桥头四组自退耕还林的详细情况。

被告辩称:本案超过了诉讼期限,应予驳回起诉。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已经以两种方式向原告进行了信息公开。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在桥头村委的公开栏公告张贴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

2.交由秦春民转交给原告秦任铎的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任铎于2015年4月21日向张湾乡政府申请依法公开桥头村第四村民的[寨上地(地名)]和[黄河崖(地名)]的退耕还林款的实名发放情况。被告张湾乡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以公告的形式在桥头村委会的公开宣传栏对陕县张湾乡桥头村全村的退耕还林信息以公示的方式进行了公告,包括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张湾乡政府又于2015年5月8日再次将四组的详细信息转交桥头村民委员会主任秦春民,要求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直接交与原告。后原告秦任铎于2015年5月12日来本院起诉,认为其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被告张湾乡政府已超过法定答复时间。

本院认为,我国于2008年5月颁布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就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等。因此,只要属于政府信息,有关行政机关要么应当主动公开;要么依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公开。就此项权利而言,原告秦任铎作为被告张湾乡政府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向被告张湾乡政府提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书,其权利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秦任铎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告作为乡级政府在负责本行政区域退耕还林工作中制作的、以一定形式记录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当然属于公开的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秦任铎的申请,被告张湾乡政府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正如被告所言,被告已向张湾乡桥头村村干部秦春民交付相关材料,并要求其转交原告秦任铎,以及在桥头村委有关公告公示栏中张贴相关材料。就告的职责,一方面,被告张湾乡政府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已收到村干部转交的材料并且获取相关信息的证据;另一方面,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相关职责。因此,这一行政程序中的原告秦任铎能否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不能当然地免除其在原告已提出申请情况下的公开义务。被告张湾乡政府以其已向原告提供过相关材料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87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以何种适当的形式提供,被告张湾乡政府依法应当区别情况作出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陕县张湾乡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秦任铎的申请予以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县张湾乡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介 震

审 判 员  王丽明

人民陪审员  许仲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怡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