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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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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1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一组。 代表人靳三献,任组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二组。 代表人万玉来,任组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1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一组

代表人靳三献,任组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二组。

代表人万玉来,任组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三组

代表人靳保才,任组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四组

代表人靳德峰,任组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五组。

代表人靳三旺,任组长。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丽,河南省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余发改,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宝全,南召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新田,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一组、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二组、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三组、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四组、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五组与被上诉人南召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一组代表人靳三献与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邱宝全、王新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75年7月,南召县人民政府筹建南召县化肥厂,该厂占用了南外村土地39.6亩,并按每亩320元、390元的标准给予南外村补偿。1975年7月22日,时任南外大队的王金亭、陈志寅签字领走,1981年,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核减了该宗地的农业税。1978年南召县化肥厂关停。1984年南召县政府经研究决定同意南召县食品厂使用原化肥厂的土地建厂,1991年9月23日南召县食品厂向南召县土地办申请补办征地手续,1991年12月3日南召县土地办作出召土管字(1991)第26号文件,同意上报审批。1991年12月21日南阳地区土地管理局作出批复,同意给南召县食品厂补办征地手续。此后,本案所涉土地经南召县政府批准,又分别由南召县地毯厂、南召县土特产品加工厂、南召县宏达食品厂使用。由于上述几家企业相继关停破产,2008年5月南召县土地局报经南召县政府同意收回本案所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8年10月被告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本案所涉土地按相关程序进行了挂牌出让,2008年11月19日,被告与南阳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成交确认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出让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利,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出让位于南召县城关镇滨河路与光明路交叉路北的39.6亩土地的行为无效。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土地在原南召县化肥厂占用时已给予原告相应补偿,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该宗土地应属国有土地,后经县政府同意其它各厂使用,虽未完善手续但土地属国有性质未改变,其权属明确。被告对本案所涉土地进行挂牌出让享有职权,被告的出让行为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被告出让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出让行为具有违法性。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出让位于南召县城关镇滨河路与光明路交叉路北39.6亩土地的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一、二、三、四、五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一、二、三、四、五组负担。

五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妥。被上诉人将没有依法确权的尚有争议的土地挂牌出让行为是违法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挂牌出让违法。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重新审理。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应哲

审判员  宋汉亭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