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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朱文朝、沈桂英、镇平县人民政府为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13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朱文朝。 委托代理人徐国璋、王晓东,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桂英。 原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镇平县府前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13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朱文朝。

委托代理人徐国璋、王晓东,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桂英。

原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镇平县府前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显庆,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邵晓勇,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文朝因原审原告沈桂英诉原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镇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文朝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桂英以双方达成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16日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撤回一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文朝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撤回一审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因一审原告撤回一审起诉,不再产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朱文朝撤回上诉;

二、准许一审原告沈桂英撤回一审起诉;

三、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不再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各50元,各减半收取25元,分别由上诉人朱文朝和一审原告沈桂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应哲

审判员  尹乐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