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5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淑清。 委托代理人梁殿武,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付云贵。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光州,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辉,镇平县房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淑清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行初字第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淑清的委托代理人梁殿武,被上诉人付云贵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印,一审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辉、张元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2年10月26日,原告付云贵与第三人南阳市富华建材商店签订合资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双方共同出资在镇平县城校场路南段路西校场西坑兴建水晶商厦。1992年11月1日南阳市富华建材商店全权委托付云贵兴建水晶商厦,1993年底建成主体楼房一栋,俗称“园中园”。2001年1月2日,南阳市富华建材商店负责人王书(淑)清、付丙申共同申请镇平县两会办证明“水晶商厦”无贷款。后南阳市富华建材商店向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出具全权委托书,主要内容是全权委托付丙申到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园中园”(原名水晶商厦)房权证,房权证应办在主要股东付丙申名下,共有权人为南阳市富华建筑材料商店、镇平县园中园娱乐中心,同时南阳市富华建材商店为办证向镇平县房产管理局提供1992年8月23日征地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征地单位镇平县计委,被征地单位西关村委会,征地用途建沈平钢矿办事处,征地地点位于镇平县城校场路南段西侧,面积2.78亩;提供1992年11月1日镇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城市建筑许可证,主要内容是镇平县原城关镇人民政府许可南阳市富华建材商店在镇平县城校场路西兴建水晶商厦。2001年1月15日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王淑清颁发所有权人为南阳市富华建材商店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字第000001131号存根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系南阳市富华建材商店,共有权人无,该房屋系砖混结构4层,面积2407.80平方米。2002年11月2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南行终字第25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1992年11月,镇平县西关村委将2.78亩坑塘转让给付云贵、南阳市富华建材商店,并申请办理了《城市建筑许可证》,1993年底建成“园中园”主体楼房一栋。另查明:1992年6月10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载明富华建材商店系个体,业主为王书(淑)清,经营期限自1992年6月10日起至1996年6月10日止,2014年12月16日经本院核实,南阳市富华建材商店无登记注册档案。 镇平县人民法院认为:一、原告付云贵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从原告与南阳市富华建材商店签订的合资协议及生效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均可证实,原告付云贵与南阳市富华建材商店共同投资受让土地及兴建园中园,原告付云贵享有“园中园”房地产的共有权,但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淑清颁发的所有权人为南阳富华建材商店的房权证却载明共有权人无,这显然侵犯原告付云贵合法的财产共有权,故原告付云贵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付云贵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涉及不动产即房产争议,且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颁证时并未告诉原告付云贵颁证内容、诉权及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原告付云贵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房权证时明确要求所有权人为付丙申、共有权人“南阳市富华建筑材料商店”“镇平县园中园娱乐中心”,但被告却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南阳市富华建材商店名下,并注明共有人无。并且依据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57号令发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但被告却依法未要求南阳市富华建材商店提供营业执照;其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但本案中南阳市富华建材商店提交的用地证明文件系征地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征地单位镇平县计委,被征地单位西关村委会,征地用途系建沈平钢矿办事处,而该协议与南阳市富华建材商店有何关联,却无证据证实;再次,南阳市富华建材商店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镇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制式的城市建设许可证,该证无编号,且核准工程系水晶商厦,但加盖公章却为镇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该证件形式内容均不合法。四、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案第三人在申请办理房权证明提供的证据前后不一,涉及单位有富华建材商店、水晶商厦、沈平钢矿办事处等,被告依法应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公告,但被告并未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公告,属程序违法。四、本案的第三人确认为王淑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字号。……”本案被告将房权证登记在南阳富华建材商店名下,而南阳富华建材商店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王书(淑)清,现不论该营业执照是否被吊销或注销,因王淑清系个体工商户,故均不影响业主的诉讼权利和地位,故王淑清依法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故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淑清办理的房权证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于2001年1月15日为第三人王淑清颁发的所有权人为南阳富华建材商店存根号为房权证()字第000001131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