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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社旗县水利局、董兰江为行政强制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审字第00046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社旗县水利局。 代表人李贺峰,主持工作。 被执行人董兰江。 申请复议人社旗县水利局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行执字第21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审字第00046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社旗县水利局

代表人李贺峰,主持工作。

执行人董兰江。

申请复议人社旗县水利局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行执字第21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提出:2009年4月28日,社旗县水利局对董兰江作出豫水(社水)罚字(2009)第00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董兰江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向社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请求(2009)社行执字第219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15年7月31日,社旗县人民法院以申请执行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09)社行执字第219-1号行政裁定,撤销(2009)社行执字第219号行政裁定,对社旗县水利局作出的豫水(社水)罚字(2009)第00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执行。申请人认为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行执字第219-1号行政裁定,于法无据,请求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行执字第219-1号行政裁定,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准予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社旗县水利局作出的豫水(社水)罚字(2009)第00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对被执行人董兰江进行处罚,处罚的内容:(1)拆除违障(章)建筑;(2)处三万元罚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并无拆除违障(章)建筑的内容,申请复议人社旗县水利局认为“拆除违障(章)建筑”就是该条中的“采取补救措施”,属任意解释,没有法律依据。该条处罚依法应不准予强制执行。但罚款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行执字第219-1号行政裁定第一项,撤销第二项;

二、对豫水(社水)罚字(2009)第00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第(1)条,即“拆除违障(章)建筑”,不准予强制执行;

三、对豫水(社水)罚字(2009)第00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第(2)条,即“处三万元罚款”,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应哲

审判员  宋汉亭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