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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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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松堂健康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万松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关于商请核查灵芝三七茶有关情况的复函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00034号 原告万松堂健康集团有限公司。 代表人冷爱清,任总经理。 原告武汉万松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威,任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雷,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

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00034号

原告万松堂健康集团有限公司

代表人冷爱清,任总经理。

原告武汉万松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威,任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雷,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武汉万松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长江中路919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振夏,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松堂健康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万松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关于商请核查灵芝三七茶有关情况的复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松堂健康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万松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雷、郭建军,被告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和平、杨振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关于商请核查灵芝三七茶有关情况的复函》,是对南京市玄武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商请核查灵芝三七茶有关情况的函》复函,内容为:1、南阳市澳福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市合法保健食品生产企业;2、函附标示为万松堂健康集团总经销、南阳市澳福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制造、生产批号为20130115的灵芝三七茶不是南阳市澳福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复函》的八组证据:

第一组:关于商请核查灵芝三七茶有关情况的函

证明方向:其一,证明国家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即南京市玄武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14年2月8日向被告发出的“玄食药监函(2014)2号”《关于商请核查灵芝三七茶有关情况的函》是源于当地消费者网购保健食品灵芝三七茶涉嫌假冒产品。直接证实被告所接受的委托机关的主体合法与缘由。其二,证明南京市玄武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核查情况为:江苏省当地的经销单位所销售的灵芝三七茶是由万松堂健康集团有限公司购进,产品外包装标示生产企业为南阳市澳福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120180,生产批号20130115;并经互联网查询:南阳市澳福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在本企业网站主页发布了《澳福来药业郑重声明》“2013年南阳市澳福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从未生产过标示为万松堂商标的澳福来牌灵芝三七茶”,直接证实被告接受委托调查的事由属于其职责范围。其三,证明该函要求核查范围:1、南阳市澳福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合法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2、上述批号的保健食品灵芝三七茶是否为南阳市澳福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合法产品?直接证实了委托机关限定了被告核查范围的客观事实。其四,该函附件1产品外包装。直接证明并证实了委托机关为被告提供了实物样品的客观事实。其五,《澳福来药业郑重声明》网页打印件。直接证明并证实委托机关为被告的核查活动提供了相关的批号、时间对比等依据的客观事实。

第二组:关于商请核查灵芝三七茶有关情况的复函

证明方向:一是,证明被告是严格按照南京市玄武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玄食药监函(2014)2号”《关于商请核查灵芝三七茶有关情况的函》要求的范围与项目内容,被告按照职权范围依法责令其下属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到南阳市澳福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后,根据调查活动结果所形成的结论而作出的复函,是正确的。二是,附件1中的南阳市澳福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09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直接证明并证实该企业是合法设立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三是,附件1中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书》,直接证明并证实该企业所生产的国食健字G20120180文号的产品名称为澳福来牌灵芝三七茶,具有产品合法性的客观事实。四是,附件1中的企业情况说明:证实南阳市澳福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11月16日代为加工过万松堂健康集团有限公司总经销的批号为20121115灵芝三七茶;并没有为万松堂健康集团有限公司加工过除批号20121115外的任何产品的客观事实。

第三组被告执法机关主体资格与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相关证件

证明方向:证明被告接受执法机关即南京市玄武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进行对灵芝三七茶的核查活动,具备法定职能、属于职责范围,其调查人员主体资格合法的客观事实。

第四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案件协助调查管理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稽(2010)486号)

证明方向:证明被告按照规章的规定,有权在收到调查函后,有责任进行核查并复函,其复函是一种合法的行政行为。

第五组南阳市澳福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库台账等

证明方向:一是,证明南阳市澳福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25号,发往湖北省随州市的万松堂牌灵芝三七茶的批号为20121115,56件,包装规格3.5g/袋X20袋/盒X90盒/件,接货人为沈献礼。二是,证明南阳市澳福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7号,因沈献礼将拖欠的货款汇入后,将剩余的53件+18盒,批号为20121115的万松堂牌灵芝三七茶,发往湖北省随州市,接货人为沈献礼。三是,证明批号20130115灵芝三七茶为澳福来牌,批号为20121115灵芝三七茶为万松堂牌,且二者生产日期、发货日期等均不同的客观事实。

第六组南阳市澳福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发票、托运单据、收款凭证

证明方向:一是,证明南阳市澳福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25号,销售万松堂牌灵芝三七茶的批号为20121115,包装规格3.5g/袋X20袋/盒X90盒/件,56件,数量5040盒,单价4.10元,总价款20664.00元人民币,有效期至201410。二是,证明南阳市澳福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7号,因沈献礼将拖欠货款付清,将剩余的万松堂牌灵芝三七茶的批号为20121115,包装规格3.5g/袋X20袋/盒X90盒/件,53件+18盒,数量4788盒,单价4.10元,总价款19630.80元人民币,有效期至201410,发往湖北省随州市。三是,证明南阳市澳福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通过工商银行收到25000元人民币货款,于2013年5月7日通过农业银行收到沈献礼尚欠的14450元人民币货款。

第七组情况说明(灵芝三七茶的外包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