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00053号 原告南阳淮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民,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顺西。 法定代表人李显庆,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春,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淮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阳淮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向被告书面申请信息公开为由,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阳淮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阳淮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原告南阳淮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应哲 审判员 宋汉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