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训平。 法定代表人杨鹏程,任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朱少林,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该局城关镇派出所副所长。 上诉人李训平因诉一审被告淅川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5)淅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训平,被上诉人淅川县公安局出庭应诉负责人朱少林,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李训平因民事纠纷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5日以走访的形式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处理,后分别被淅川县驻京工作组、淅川县信访局接回,并交由淅川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处理。淅川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分别作出:淅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50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训平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淅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58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训平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淅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61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训平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淅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68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训平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李训平不服被告所作出的四次行政处罚决定,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四次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425.5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有权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即信访。依据《国家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河南省信访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反映信访事项,应当先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本案中,原告李训平因工作纠纷应向对其纠纷有处理决定权的淅川县相关政府部门、机关单位或者上一级政府工作部门反映,而原告则采取直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信访的方式。《国家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河南省信访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反映信访事故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的接待来访的专门机构和场所反映。”而本案中原告李训平并未去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上访,而是直接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上访。中南海是中央国家机关和党的机关办公所在地,不是接待信访的专门机构和场所。《国家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原告李训平先后四次以走访的形式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违反了《国家信访条例》、《河南省信访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且情节严重。原告被接回淅川县后交由被告淅川县公安局处理,被告依据原告的陈述,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训诫书等相关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训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训平负担。 上诉人李训平上诉称:我不是非法上访,我有高院的裁定书作为证据支持。虽说我在处罚决定上签了字,但是因为我七十多了,脑子不好使,出于我对于公安机关的信任签了字,这都是在不自愿的情况下,在公安局的引诱下进行的。我是逐级上访到北京的,被上诉人说我非法越级上访不符合客观事实,中南海地区并没有上访接待场所。说我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访不属实。按照我一审获得的训诫书,说明我在北京已受到训诫处罚,回到淅川后淅川公安局对我进行二次处罚,并加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我专门到北京西城公安局派出所取了证,我要求公开政府信息,得到回复不存在相关信息。既然我在北京违法扰乱社会秩序,为什么北京公安局没有相关信息。这些证据我一审提交过,一审法院未采用。请求依法撤销淅川县法院(2015)淅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依照国家赔偿标准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4次被拘留共37日7425.53元。一、二审所花的一切费用2000元,共计9425.53元;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恢复名誉,并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具体数额由法院决定。) 被上诉人淅川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李训平因与单位之间的纠纷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5日以走访的形式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处理,后分别被淅川县驻京工作组、淅川县信访局接回,并交由淅川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处理。淅川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经过调查,李训平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作出的四次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宪法赋予公民表达自由的权利,但同时公民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安全、荣誉,扰乱社会、信访、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情况下,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公民采取非法的上访,造成一定的社会不良影响,根据法律规定,应受行政处罚。到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外国驻华使馆区和中央领导人驻地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重点地区上访的,这种行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首都北京的社会治安和稳定造成很大的压力,也一定程度上会导致不法分子借机展开搞分裂活动,不利国家稳定、和谐发展。因此,对违反《信访条例》规定的这些上访行为,相关信访者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接受行政处罚。由于信访制度要求对信访人违法上访的劝返、反映问题的处理,由信访人所在地或单位负责。基层公安机关有权对本辖区内有过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人员进行登记和书面告诫,指出其违法行为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公安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严重违法上访者处以行政处罚。上诉人李训平不听从有关信访及公安部门的劝告,连续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5)淅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训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应哲 审判员 宋汉亭 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