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1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中军。 委托代理人李云,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吉波,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林和、张崴,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明柱。 委托代理人靳西彬,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红宇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第三人刘明柱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中军、李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雷林和、张崴,一审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靳西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第三人于2013年3月受原告委派到湖北襄阳进行冷库设备的安装,同年5月25日上午9时左右,在安装顶板时,突然发生顶板坠落,第三人从6.5米高处摔下,造成身体多处受伤。2013年7月19日,第三人配偶张桂云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1、工伤认定申请表;2、受伤害职工刘明柱身份证复印件;3、申请人张桂云与受伤害职工刘明柱的夫妻关系证明;4、受伤害职工刘明柱的劳动关系证明;5、证人证言两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6、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治结论。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被告举证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刘明柱劳动合同复印件;2、河南红宇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刘明柱受伤害事故经过;4、冷库安装协议复印件5、冷库安装合同复印件。被告经审核,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于同年8月7日作出了宛工伤不予认字(2013)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并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宛工伤不予认字(2013)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宛龙行一初字第001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宛工伤不予认字(2013)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60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河南红宇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南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行一初字第00127号行政判决。”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判决,于2014年10月15日重新作出宛工伤认字(2014)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河南红宇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14)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刘明柱作为原告公司的一般员工,受公司指派从事冷库制冷设备安装工作,其对公司承揽工程项目无了解义务,只要服从带班负责人员的指挥,完成交办的工作即可。第三人受工程安装部负责人王永敏安排,从事冷库顶板安装,无证据证明王永敏告知了第三人从事的工作与公司无关、属于私活,第三人从事此项工作的工资仍由原告公司开支,应视为履行原告的工作。其内部的工程承包合同不应影响第三人为原告履行工作的界定。不能将应由原告公司管理的事项要求第三人在工作中加以区分或抵制,第三人在不明知的情况下也无法区分或抵制。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且第三人也认可原告由第三人的子公司红宇冷藏公司派往湖北襄阳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被告对刘明柱是否为工伤进行认定无管辖权,刘明柱的劳动保险的统筹地区为南阳市,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对刘明柱是否为工伤进行认定应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14)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刘明柱从事此项工作的工资仍有原告公司开支,应视为原告的工作”是对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公司的一般员工,对公司的承揽项目无了解义务为由,认定其所受伤害的工伤,是忽略了本案重要事实而做出的错误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其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不影响第三人为原告履行工作的界定”,认定凌华胜与正英公司签订的代购合同及凌华胜与施工队长王永敏签订的《冻库库体保温项目安装合同》为“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宛工伤不予认字(2013)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行申字第0018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刘明柱受你单位指派,到湖北正英(集团)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冷库工地进行制冷设备等安装工作。刘明柱受伤时从事的冷库顶板安装工作为你公司工程安装部负责人王永敏安排。对员工而言,刘明柱完成领导安排工作是其职责所在,刘明柱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至于领导安排的工作任务是否经过你公司授权或者同意,不影响对刘明柱工伤的认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正确。你公司申请撤销一、二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公司的再审申请。望服判息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