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荥行初字第29号 原告陈金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福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郑上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司红辉,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金池诉被告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6月10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金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花永到庭参加诉讼,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王福丽为原告提供法律援助,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综治办主任冯浩作为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诉状中错列被告的办事部门“豫龙镇政府村镇发展中心”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释明后当庭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该项起诉。 本院对本案宣告判决前,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以本案相关款项已经领取、本案纠纷已得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本案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金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由原告负担25元。 审 判 长 张万青 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 人民陪审员 沈永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冉锦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