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宜行初字第17号 原告:陈焕荣,女,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法定代表人:马怀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江棋,该局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军涛,该局民警,一般代理。 原告陈焕荣诉被告洛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洛宁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洛宁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洛宁县公安局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的宁公(涧)决字(2010)第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陈焕荣行政拘留十日,该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洛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涧)决字(2010)第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 被告洛宁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陈焕荣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2010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对陈焕荣做出了宁公(涧)决字(2010)第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7月28日执行该处罚决定书,依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陈焕荣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起诉期限。二、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公安机关依法查明,1999年10月陈焕荣因扰乱法庭秩序被司法拘留十五日,2006年1陈焕荣因扰乱办公秩序被治安拘留七日。2010年5月1日,陈焕荣为达个人目的,给相关部门施加压力,专门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当场查获。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陈焕荣行政拘留十日。综上,公安机关在办理陈焕荣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中,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陈焕荣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陈焕荣起诉要求撤销的宁公(涧)决字(2010)第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7月28日送达给原告陈焕荣,原告陈焕荣于2015年8月1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因本案已经立案受理,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焕荣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庭芳 审 判 员 秦洛生 人民陪审员 马宵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