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平行再终字第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马国强,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炉具修造厂(已注销)。 一审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平顶山市新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志尧,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方,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马国强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新华区炉具修造厂、一审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1)新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马国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平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国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平行申字第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马国强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豫法行申字第0010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1年6月3日,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对平顶山市新华区炉具修造厂作出了核准注销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本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原因中止诉讼满90日仍无人继续诉讼的,裁定终结诉讼,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平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已满90日被申请人仍无人继续诉讼,且无特殊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诉讼。 审判长 尹晓雯 审判员 杨国山 审判员 程显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