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获行初字第45号
委托代理人武天军,辉县市共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王国凯,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增云,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乡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吴振广,住辉县市。
第三人常引先,住辉县市。
原告董建胜不服被告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迳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辉公(西)行罚决字第(2014)0099号,未向原告本人送达,下达行政处罚时没有通知原告,原告根本不知道有这个行政处罚,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治安处罚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交付的,应当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被告违反了行政处罚的强行规定和法定程序,未将处罚决定送达原告,该行政处罚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原告董建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向本人送达,不应该向董成贵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辉县市公安局作出的辉公(西)行罚决字第(2014)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二、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进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向其父亲董成贵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办案程序规定,2014年2月17日向其父董成贵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一份
二、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对董成贵传唤证一份;
三、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对刘桃凤传唤证一份;
四、辉县市公安局作出的辉公技监(损伤)第0420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一份,认定吴振广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五、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给吴振广送达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送达回执一份;
六、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给董建胜送达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送达回执一份;
七、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出具的董建军、吴辰、吴振广、常引先、吴福山、郎官山、吴青山、高群先、秦国军、牛福堂、董成贵、刘桃凤的户籍证明各一份;
八、吴辰的报案证明一份;
九、吴振广的询问笔录一份;
十、常引先的询问笔录一份;
十一、牛福堂的询问笔录一份;
十二、秦国军的询问笔录一份;
十三、高群先的询问笔录一份;
十四、吴青山的询问笔录一份;
十五、郎官山的询问笔录一份;
十六、吴福山的询问笔录一份;
十七、董成贵的询问笔录一份;
十八、刘桃凤的询问笔录一份;
十九、董建军的询问笔录一份;
二十、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二十一、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对董建胜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二十二、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二十三、辉县市公安局给董建胜、吴振广送达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各一份;
二十四、公安罚没收入票据一份;
二十五、辉县市人民医院出具吴振广、常引先诊断证明书各一份;
二十六、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份,董建胜的父母与第三人吴振广、常引先因琐事发生吵架,董建胜看不过去,就从家里面拿了一把菜刀来到吵架的地方,将吴振广、常引先砍伤。2014年2月12日,董建胜自行到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投案自首,西平罗派出所对董建胜进行了询问,并且宣读了公安机关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进行了处罚前告知,董建胜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了名字。2014年2月17日辉县市公安局作出了辉公(西)行罚决字(2014)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并处罚款五百元……。并于当日在西平罗派出所送达辉公(西)行罚决字(2014)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董建胜外出不在家,由其父亲董成贵代为签收。
另查:2015年8月6日本院对董建胜进行询问,其在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2月12日,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上董建胜的签名均是本人所签的名并按的指纹,次日董建胜离开家外出打工,董建胜在家时和其父董成贵在一起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董建胜不服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作出的辉公(西)行罚决字第(2014)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工作人员在送达该法律文书时,因董建胜不在家,由其父董成贵签字按手印代收。被告的送达程序符合有关规定。原告董建胜称,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有关法定程序,未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本人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辉县市公安局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建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返还给原告董建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华
审 判 员 李梦晨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