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立行初字第1号 起诉人高明超,男,1963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身份证号码41302419630731001X,系原潢川县棉麻纺织总厂职工。 起诉人高明超起诉潢川县人民政府请求履行给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案,高明超诉称:原告是退伍军人,因公负伤,持《革命残废军人证》,被安置到潢川县棉麻纺织总厂工作。2007年12月28日,潢川县人民法院(2008)潢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潢川县棉麻纺织总厂破产还债。2008年原告旧伤复发,时经本人申请、破产清算组开具介绍信介绍、上级工伤医疗鉴定机构鉴定、民政部门审批等一系列程序,原告最终鉴定为六级伤残。2013年12月28日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08)潢民破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河南省潢川县棉麻纺织总厂破产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中信联办(2006)44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潢川县棉麻纺织总厂政策性破产被迫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按照企业破产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也就是2006年度河南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潢川县人民政府应当合并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0个月89430元。 基于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等依据,原告在潢川县棉麻纺织总厂被潢川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期间,多次向破产清算组申请妥善处理该问题,破产清算组总是以各种貌似合理却实属荒唐的理由推诿扯皮。最终给出的答复是:我们的问题等破产程序终结后再行解决。2013年12月28日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08)潢民破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河南省潢川县棉麻纺织总厂破产程序。在企业不复存在的情况下,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政府承担相应责任的相关规定,原告又向县工业经济改革和管理办公室提出解决申请,县工业经济改革和管理办公室仍以各种貌似合理却实属荒唐的理由重复推诿和扯皮。不得已,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潢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2015年1月22日潢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已不存在”为由不予受理。 潢川县人民政府拒不履行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义务,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的同时,也使原告的身心饱受极大地摧残。为此特诉至你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给付原告因潢川县棉麻纺织总厂政策性破产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合并共计60个月89430元及延迟给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起诉人高明超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高明超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黄共田 审判员 马 勇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