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行终字第45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航河南机场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机场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诉民航河南机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中辉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胜利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王东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