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4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红霞,女,汉族,1953年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代理人刘治成,男,汉族,1940年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淇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兰考县城关镇中山东街36号。 法定代表人蔡松涛,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蔡成华,兰考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辉,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蒋红霞因诉兰考县人民政府行政通知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汴行初字第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治成,被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成华、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蒋红霞诉兰考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兰考县政府),请求认定其成立的原郑煤集团(兰考)土地后续问题处理办公室下发的、责令交还土地通知书的行为即(2008)01号文件违法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蒋红霞的起诉。 蒋红霞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交回土地通知是兰考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具备可诉性,一审引用第四十九条却不说明具体理由,实际上是无意义的循环论证,起不到指引和释明作用。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兰考县政府答辩称:一、涉案土地已经在2007年被依法收回,且与郑煤集团兰考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支付了补偿款,本案土地至此已无其他争议,也与蒋红霞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蒋红霞提出主张的主要依据是其与洛兰磷肥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兰考县政府并未参与资产处置,涉案土地属国有土地,与蒋红霞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利害关系。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通知只是向蒋红霞告知有关权利和程序,不产生实体上的行政法律关系,该通知明显不对蒋红霞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虽裁定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别志定 审 判 员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瑞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