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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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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舒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王军霞与焦作市人办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焦行终字第0003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焦作市舒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西沟24号。 法定代表人许铁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软臣,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焦行终字第0003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焦作市舒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西沟24号。

法定代表人许铁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软臣,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霞,女,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栋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人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舒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舒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软臣、曹文江,被上诉人王军霞的委托代理人秦童、谢栋栋,原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王军霞的丈夫刘胡行系第三人焦作市舒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上料工。2014年12月13日,刘胡行上零点班,班前因饮酒不能正常工作,凌晨2点多在附近车间偏僻处睡觉时被当班班长发现叫醒,因腿脚麻木无法站立被送至离单位较近的博爱柏山镇卫生院检查,疑似脑干出血。早上7点10分转至博爱县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12月14日凌晨4时病情加重,其家人放弃救治,办理出院手续,凌晨5点50分左右在家中死亡。2014年12月23日,原告王军霞向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视同工伤认定,2015年2月5日,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焦(中)工伤不认定(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胡行的具体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审认为,工伤认定关系到受伤职工合法权益保护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被告市人社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交的申请工伤材料以及与第三人提交材料中内容不相符的地方进一步调查核实,以查清案件事实,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撤销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焦(中)工伤不认定(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须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王军霞申请其丈夫视同工伤认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焦作市舒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2、维持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5日作出的焦(中)工伤不认定(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焦作市舒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程序违法。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第二项直接认定:“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须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王军霞申请其丈夫视同工伤认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应由本案的一审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一审人民法院仅能行使撤销权,而并不能直接作出“视同工伤认定”的判决。超越了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和一审法院的法定职能。二、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3日,刘胡行上零点班……”不符合事实。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人及其他相关证据,在2014年12月13日晚,刘胡行由于醉酒无法工作,没有安排工作,并在当天的考勤表中亦没有刘胡行的考勤记录,刘胡行并没有上班,不符合视同工伤中的“在工作时间”的规定;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凌晨两点多钟,在附近车间偏僻处睡觉”排除了法律规定的“在工作岗位”,刘胡行的死亡并不是在工作岗位上,而是在附近车间偏僻处,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一审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军霞辩称,刘胡行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没有结论性意见的前提下,不能认定刘胡行醉酒。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伪造、变造嫌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补充,一审查明事实与我局查明的事实一致,但是判决结论与查明事实矛盾,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发生事件的当晚刘胡行并没有工作,发病时没有在工作岗位,当天上诉人没有给刘胡行记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的规定,刘胡行不能认定为工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胡行系焦作市舒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上料工。2014年12月13日,刘胡行因腿脚麻木无法站立被送到博爱柏山镇卫生院、博爱县人民医院检查救治,2014年12月14日凌晨5点50分左右在家中死亡。2014年12月23日,刘胡行妻子王军霞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视同工伤认定。2015年2月5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焦(中)工伤不认定(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涉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综合考虑各方提供的材料,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以查清案件事实。但在本案中,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其作出的焦(中)工伤不认定(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应予以撤销。焦作市舒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因一审认定事实有证据证实,判决“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须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王军霞申请其丈夫视同工伤认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舒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潜

审判员 袁 伟

审判员 李培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