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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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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槐树乡龙台村第二村民组等与孟州市人民政府征地行为违法、退还侵占被征地人补偿费、赔偿损失、信息公开等纠纷一审行政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焦行初字第00041号 原告孟州市槐树乡龙台村第二村民组。 代表人郝国军,该组组长。 原告孟州市槐树乡龙台村第六村民组。 代表人郝保持,该组组长。 原告孟州市槐树乡龙台村第八村民组。 代表人郝德印,又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政 裁 定 书

(2015)焦初字第00041号

原告州市槐树乡龙台村第二村民组。

代表人郝国军,该组组长。

原告州市槐树乡龙台村第六村民组。

代表人郝保持,该组组长。

原告孟州市槐树乡龙台村第八村民组。

代表人郝德印,又名郝玉合,男,汉族,1953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槐树乡龙台村一号。

原告孟州市槐树乡龙台村第十村民组。

代表人郝建芳,该组组长。

原告孟州市槐树乡龙台村第十一村民组。

代表人郝立新,该组组长。

原告孟州市槐树乡龙台村第十二村民组。

代表人郝和平,该组组长。

原告孟州市槐树乡龙台村第十三村民组。

代表人郝军红,该组组长。

原告孟州市西虢镇全义村第二村民小组。

代表人杨世敏,该组组长。

原告孟州市西虢镇莫沟村第三村民小组。

代表人刘领头,该组组长。

九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恒顺,男,汉族,1945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九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庭礼,男,汉族,1950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被告孟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孟州市大定南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杰,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丽霞,孟州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州市槐树乡龙台村第二村民组、孟州市槐树乡龙台村第六村民组、孟州市槐树乡龙台村第八村民组、孟州市槐树乡龙台村第十村民组、孟州市槐树乡龙台村第十一村民组、孟州市槐树乡龙台村第十二村民组、孟州市槐树乡龙台村第十三村民组、孟州市西虢镇全义村第二村民小组、孟州市西虢镇莫沟村第三村民小组诉孟州市人民政府2002年太澳高速公路征地行为违法、退还侵占被征地人补偿费、赔偿损失、信息公开等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传言“高速公路”要经过我们这里。并且在我们的耕地上进行测量工作。2003年春,被告将我们种植的苹果树、麦苗铲除,进行了强行征收。2003、2004年被告分两次,以每亩共计5400元,苹果树每颗75元发放给我们完事。为此,我们推举代表上访至今。2005年10月24日焦作市监察局作出《关于对孟州市征地补偿情况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通知》,认定被告拖欠被征地人1025.612835万元,要求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前将整改情况报市监督检查办公室。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关于太澳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管理使用存在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该报告无中生有,与事无据。随后,所有被征地的村民小组集体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拒绝立案。综上,被告无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强行征收被征地人耕地用于太澳高速(现称二广高速)孟州段建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2002年太澳高速公路征地行为违法无效,撤销该征地行为。二、判令被告退还侵占的1025.612835万元征地补偿费,归还我们各自被征土地应得部分,承担侵权责任,公开该征地补偿方案。三、判令被告重新作出“高速公路”征地行为。四、判令被告承担因违法征地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五、判令被告告知原告《关于太澳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管理使用存在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济洛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清单》的依据和事实根据。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孟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建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太澳高速公路是2004年9月份经过法定程序报国务院批准实施的用地项目。且该高速公路从建设到2007年8月份开通,至今已近8年时间。原告的各项补偿款也早已领走,如果原告对补偿款项有异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二、本案原、被告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建议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要求答辩人退还被征地人的1025.612835万元及承担因违法征地给被征地人造成的损失。首先,征地行为不是答辩人的行为,其次,因该行为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行为,自然不是违法征地行为。同时不知此数据原告从何而来,有何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原告仅对土地补偿费部分享有诉权,且该部分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告没有具体请求,属于请求不明确。同时对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不具有请求的权利,属于无权起诉,不是适格的原告。另外,太澳高速公路是2004年9月份经过法定程序报国务院批准实施的用地项目,批准后在实施过程中答辩人只是组织实施者,该征地行为是国务院批准的行为,答辩人不具有决定权。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6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答辩人不是作出征地行为的行政机关,不是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也无权重新作出征地行为。因此,建议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的第2项请求公开征地补偿方案及第5项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驳回起诉。原告起诉的土地补偿问题属于行政征收行为,而要求公开征地补偿方案及《补偿清单》的依据和事实根据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而这两种诉讼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由此导致案由也不一致,不属于一案可以解决的问题。因此,建议驳回此项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太澳高速公路于2003年开始征地修建,原告于2003年、2004年分别领取了被征收土地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可以认定原告最迟在2004年已经知道征地行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在2015年6月8日起诉,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征地补偿方案,要求被告告知原告《关于太澳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管理使用存在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济洛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清单》的依据和事实根据。这三个诉请属于信息公开案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合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年 颖

审判员 周 潜

审判员 李培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